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彭木華
具 保 人 丁萍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木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丁萍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彭木華(下稱受刑人)因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及法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5千元,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 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 ,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3萬元,由具保人丁萍漩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復經 本院指定5千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又受 刑人所犯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經上 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 款書在卷足憑。嗣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 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 執行,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拘提,然拘提受 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 告書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
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