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80號
MLDM,112,聲,480,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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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義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已達假釋呈 報資格,請求付與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4號妨害性自主案 件卷內和解書,以利聲請人假釋呈報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 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 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 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 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該案件訴訟關係已 消滅,聲請人已不具該案審判中之被告地位。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依假釋呈報為由,聲請本院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影本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案既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 閱覽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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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