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智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智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經檢察官 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 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 ,兼衡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 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處 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函 詢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