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48號
MLDM,112,聲,448,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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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炎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炎紅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炎紅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 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函 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編號 1所犯為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編號2所犯則係公然侮辱罪 ,二部分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迥異,其透過各罪所 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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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