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9號
MLDM,112,易,89,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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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374、1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彥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6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由李寬裕經營之 資源回收場,先徒手拉開外圍石牆上鐵皮安全設備縫隙踰越 入內,再攀爬踰越內側石牆牆垣進入場區後,接續3次竊取 李寬裕所有之線徑38平方公厘電線10捆、線徑50平方公厘電 線2捆、電動螺絲起子2支得手後離去,並將其中竊得線徑38 平方公厘電線5捆棄置在場區外石牆邊。嗣李寬裕發現遭竊 並自行尋獲上開5捆棄置電線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吳彥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10月1 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市○○路 0000號羅斌綸住處,攀爬踰越外牆牆垣而自2樓侵入上址住 宅後,搜尋電鑽及銅線等財物而著手行竊,然因發生聲響遭 羅斌綸發現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羅斌綸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寬裕羅斌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頭份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吳彥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0、11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鐵皮縫隙及攀爬石牆進入資源回收場並 拿取電線及電動螺絲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 既遂犯行,辯稱:當時想想覺得這樣不對,不應該拿,就放 在場內石牆邊後離去,僅承認加重竊盜未遂云云(見本院卷 第57至60、129至130頁、13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由 告訴人李寬裕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先徒手拉開外圍石牆上鐵 皮安全設備縫隙踰越入內,再攀爬踰越內側石牆牆垣進入場 區後,接續3次拿取告訴人李寬裕所有之線徑38平方公厘電 線10捆、線徑50平方公厘電線2捆、電動螺絲起子2支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0374號卷,下稱10374號偵卷,第41至53、101至102頁;本 院卷第57至60、129至130頁、1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寬裕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374號偵卷第55至67 頁;本院卷第118至127頁),且有竹南派出所職務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Google地圖及 街景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37 4號偵卷第71至83、105頁;本院卷第65至75、83至100、135 至15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竊得財物乙節,有下列事證可徵: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寬裕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伊於在111年9月1 0日上午9時40分許,發現放置在回收場線徑38平方公厘電線 10捆、線徑50平方公厘電線2捆、電動螺絲起子2支遭竊,後 來只有在場區外石牆邊找回5捆38平方公厘電線等語(見第1 0374號偵卷第55、65至67頁;本院卷第118至120、123至124 頁)。足見告訴人李寬裕對遭竊及嗣後尋回財物之數量,證 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再被告 及告訴人李寬裕均陳稱:不認識彼此,無仇怨或金錢糾紛等



語(見第10374號偵卷第53、67頁),自難認告訴人李寬裕 有蓄意誣陷之動機。又上開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 ,衡情告訴人李寬裕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 之可能,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⒉經本院勘驗資源回收場內監視錄影檔案,被告於111年9月6日 上午6時30分40秒許起,右手提、左肩扛多捆電線,沿資源 回收場內側石牆移動,直至離開攝錄範圍;於同日上午6時3 1分53秒許,被告再度進入攝錄範圍,已未見上開電線;於 同日上午6時37分25秒許起,被告雙手各提工具,沿內側石 牆移動,直至離開攝錄範圍;於同日上午6時38分14秒,被 告再度進入攝錄範圍,已未見上開工具;於同日上午6時38 分57秒許起,被告左手提、右肩扛多捆電線,沿內側石牆移 動,直至離開攝錄範圍,且至影像結束,未再進入攝錄範圍 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5至158頁)。可見被告確有3度將電線及工具等物攜離 資源回收場內監視器攝錄範圍外,且其所拿取物品之外觀、 數量,核與告訴人李寬裕證稱失竊者相符,益徵其上開證述 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對證人李寬裕反詰問時陳 稱:「我東西其實沒有給你全部拿走」等語,經本院確認其 意,旋即改稱:「都沒拿走,我全部都沒拿」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頁),衡情被告改稱之前陳述應係其聽聞告訴人李 寬裕證述後之第一時間真實反應,且與告訴人李寬裕證稱有 尋回部分電線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準此,足認被告有將線 徑38平方公厘電線10捆、線徑50平方公厘電線2捆、電動螺 絲起子2支攜離資源回收場外,並棄置其中5捆線徑38平方公 厘電線在場區外石牆邊。被告辯稱:伊沒走拿走電線及電動 螺絲起子,都放在資源回收場內石牆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8 至59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固辯稱: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上 午遭人擦撞,對方報案後警察前來處理,所以伊來不及拿電 線跟電動螺絲起子,空手離開資源回收場等語(見第10374 號偵卷第45至51、102頁;本院卷第59頁)。查上開車輛確 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遭他車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00頁)。惟此時距被告 將電線及工具等物攜離資源回收場內監視器攝錄範圍外已有 相當時間(詳上述),且上開車輛停放地與資源回收場距離 甚近,有Google地圖及街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 75頁),是被告顯有充裕之時間將攜離之線徑38平方公厘電 線5捆、線徑50平方公厘電線2捆、電動螺絲起子2支放置在



上開車輛內;況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擦撞事故時,未開啟上開 車輛車門查看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第10374號偵卷 第102頁),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 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 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 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竊得之物 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 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71年度台上 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 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 ,為其要件;所謂持有支配關係,僅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即為已足,所謂破壞、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解釋 上亦無庸使本人對該物之管領力完全喪失殆盡,只需在事實 上受到重大阻礙,難以順暢行使,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自攜離資 源回收場內之電線及電動螺絲起子,破壞原有存續狀態,且 使之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況,堪認其已破壞告訴人李寬裕對 該些物品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致告訴人李寬裕難以行使管 領力,並進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甚明,縱被告嗣 其中5捆線徑38平方公厘電線棄置在場區外石牆邊,仍無解 於竊盜既遂之罪。是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踰越牆垣 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2號卷, 下稱10562號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59至60、1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斌綸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 562號偵卷第51至55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562 號偵卷第65至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 牆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者,包括圍牆在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5號、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先徒 手拉開外圍石牆上鐵皮安全設備縫隙踰越入內,再攀爬踰越 內側石牆牆垣進入資源回收場行竊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 見第10374號偵卷第49、102頁;本院卷第129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李寬裕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21至1 23、125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至158頁),自屬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無訛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見本院卷第8頁),尚有 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 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 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 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 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資源回收場內,先後3次竊取告訴人李寬裕所有之線徑38 平方公厘電線10捆、線徑50平方公厘電線2捆、電動螺絲起 子2支得手,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主觀上 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所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 月15日,至110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 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9、132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 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30頁),依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32頁),及被告前因犯罪 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同為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 ,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及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等之財產、營業、生活安 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僅坦承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水電工、月入新臺幣5萬多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 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 、127、130至13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七、犯罪所得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線徑38平方公厘電線5 捆、線徑50平方公厘電線2捆、電動螺絲起子2支,未據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竊得線徑38平方公厘電線5捆,業經告訴人李寬裕自 行尋獲,此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124至125頁) ,應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吳彥宏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線徑38平方公厘電線伍捆、線徑50平方公厘電線貳捆、電動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吳彥宏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期徒刑有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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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