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30號
MLDM,112,易,330,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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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祖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祖澤(下稱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上訴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 ②、③、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 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2月16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2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青年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 嗣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青年公園廁所內,被告之戶籍則設於新北 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現因另案於 法務部○○○○○○○執行中,是本件繫屬時犯罪地、被告之住所 、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說明,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四、綜上,被告之犯罪地、住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 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衡酌本件犯罪地在臺北市萬華區,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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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