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83號
MLDM,112,易,283,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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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炯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2年度苗
簡字第338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
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炯鑫(下稱被告)前因與黃明宗、林 志坤、鄭智臣、廖豊廖兆康(渠等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皆任職於連吉綜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吉公司),由副理 黃明宗管理調配林志坤、被告、鄭智臣、廖豊廖兆康從事 連吉公司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6人於民國110年2 月8日至6月4日間,因連吉公司標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苗栗區營業處「110年全工區配電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因而從事系爭工程施作至完竣止之業務,均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林志坤、被告、鄭智臣 、廖豊廖兆康將被告等人未實際參與開會或核閱而屬合約 所訂之各項表單(詳見附件之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1、3、4 、11部分),由被告、黃明宗等人,委請連吉公司不詳員工 偽造簽名,並持該等不實表單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行使,致使台電公司誤以為連吉公司施工時有 落實工安及品質管理措施,影響其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 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違背同法 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



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 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 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 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 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 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 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 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 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係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 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 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 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 0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下稱原緩起訴處 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467號處分再 議駁回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6日 止;而被告於原緩起訴處分作成前之104年1月至105年4月間 ,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109年10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8月26日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1年9月30 日確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撤 緩字第7號處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3月6日以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就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於112年3月3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原緩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苗栗地檢署112年3月28日苗檢松月112撤緩偵9字第112900 797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 定。
 ㈡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



事由,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 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關於緩刑宣告撤銷之要件,則分 別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 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等 要件,是對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緩刑撤銷部分,需於「緩刑期內 」受「刑之宣告確定」,緩起訴撤銷部分,則需於「緩起訴 期間內」受「刑之宣告」,則立法者既就此為不同之規範文 字,自應有不同詮釋,不宜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逕認 於緩起訴前業受刑之宣告,而於緩起訴期間內該刑之宣告確 定之案件,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緩起訴 撤銷之要件;況如被告原係於緩起訴前已受刑之宣告,檢察 官卻仍認被告所為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時,顯已將前開刑之宣 告一併考量,自不應於緩起訴確定後,反以此事由逕為撤銷 緩起訴,徒增法之不安定性。本案情形,被告上開偽造文書 犯行之緩起訴期間為111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被告 因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所受第一審刑之宣 告日期為109年10月8日,時間在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之緩起訴 期間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在緩 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縱使另 案其刑之宣告「確定」於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之「緩起訴處分 期間內」,仍不應擴張解釋,而認原緩起訴處分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有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號 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前 即受刑之宣告,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檢察官上開撤銷緩 起訴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 經撤銷無異,是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屆滿前之112 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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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吉綜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