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35號
MLDM,112,易,235,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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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磊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毒偵字第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磊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磊鑫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 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一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 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3號
  被   告 黃磊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磊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12月16日停止觀察、勒戒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8、229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15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鑑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磊鑫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3日15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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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