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號
MLDM,112,易,13,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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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太陽能裝飾燈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增列被告張順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 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照上開判決意旨,住宅前庭院花園車庫有大門、柵欄或圍牆對外區隔,專供住宅內住戶 停放車輛、植栽等之用,為住戶住居生活經常出入之處所, 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應認係住宅之一部。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 家花園內的太陽能裝飾燈遭竊等語(見偵卷第47頁),且查 告訴人之花園與其住宅相連,此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 (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可認該處係告訴人日常起居所 用,與外圍道路間設有圍牆區隔,足見自該大門進入該花園 ,即同屬進入告訴人生活起居之範圍,是該花園應認同屬告 訴人住宅之一部,則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凌晨2時28分許 無故攀爬圍牆進入花園內,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條件相符。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對於本案構成累犯、應 予加重均已敘明(見本院卷第99頁),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 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 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思以正道之方式獲取財物,竊 取告訴人財物,已破壞社會秩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屬不當;另參酌被告犯案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及告訴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
三、沒收: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太陽能裝飾燈4支, 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被告竊得之太陽能裝飾燈8支,已發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是此部分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82號
  被   告 張順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執



行,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1年6月2日凌晨4時12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0○0號 江百甯住處前,竊取太陽能裝飾燈4支得手。
㈡於111年6月4日凌晨2時28分許,在相同住處,攀爬逾越圍牆 ,侵入花園內,竊取太陽能裝飾燈8支得手。
二、案經江百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順郎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百甯張順華(被告胞弟)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 、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㈠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於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 揭所竊得之財物,除已發還外,尚有光纖燈2支、煙花燈1支 、霧淞燈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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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