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00號
MLDM,112,單禁沒,100,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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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廖志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6號案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 .68公克),屬違禁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廖志 炆(誤植廖智炆)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 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 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8公克)、吸食器1組扣 案可佐。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查獲廖志炆(誤植廖智炆)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26號卷第23頁 ),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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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