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
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3393號),
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
25日為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0號),告訴人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乃裁定交付審判(111年度聲判字第1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0957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 )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在苗栗縣南庄鄉吻吻露營區參與 露營活動,於當晚與甲○○共3人一起分配夜宿在同一帳棚內 。甲男於翌日(22日)凌晨0時許,因酒後遂先回帳棚內休 息,於服用安眠藥後即在自己之睡袋內睡覺,嗣乙○○返回帳 棚後,見甲男已在睡袋內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 用甲男熟睡、繼而半睡半醒不知抗拒之際,打開甲男之睡袋 並在甲男旁躺下,將手伸進甲男之褲子內撫摸其臀部,而對 甲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甲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分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甲男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乃裁定 交付審判。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時,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本案係本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 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交付審判,被告乙○○不服提起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7 9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即於斯時依法視為業經提起 公訴,應由檢察官擔任公訴人,合先敘明。
㈡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 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 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 。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男之姓名年籍、住處,均有揭 露足以識別甲男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 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卷密封證物袋內 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2卷第6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參加露營活動,並與甲 男、甲○○夜宿在同一帳棚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 褻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睡在自己的睡袋內,位置是帳棚的 中間,我的右邊是甲男、左邊是甲○○,當晚我是一覺到天亮 ,對於甲男指述情節沒有印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甲男於偵訊時是稱感覺、印象中、模模糊糊,對於整個案 發經過分得不是很清楚,且陳述有不一之處;另甲○○於半夜 時都沒有聽到甲男有呼救或掙扎的聲音,可見根本沒有甲男 所陳述之犯罪事實存在;又被告若真要侵犯甲男,何以要挑 第三人甲○○在場時為之,且帳棚隔音不佳,被告難道不會害 怕甲男會有呼叫行為,是甲男陳述內容與一般常情不符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參加露營活動,並與甲男、甲○○夜 宿在同一帳棚內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侵訴2卷第6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甲○○於
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3393卷第27至28、41至42頁、上 聲議420卷第32頁),並有帳棚分配表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上 聲議420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甲男為乘機猥褻行為等 情,有以下證據足資認定,分敘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網路男同志 爬山社團認識,當天是跟被告第一次認識;案發晚上我有喝 一點酒,我就進去帳棚睡覺,當時帳棚裡面沒有別人,睡到 半夜時,被告打開我的睡袋抱我,然後手又摸我的屁股,躺 在我的身上,壓住我,一直抱著我,抱到早上,過程中我有 用手撥他,身體往帳棚邊邊縮,當時甲○○也在帳棚裡,他中 間有起來尿尿一次;因為我變得憂鬱,想要把這件事情壓下 來,逃避它,但是過了1年,才發現我還是會想起來,我才 發覺要面對它,所以才報案;我是先在爬山群組內請被告跟 我道歉,我會原諒他,但是被告反而在群組內說沒有這回事 ,如果我去告他,他會反告我誣告,所以我決定要報案,請 司法還我公道等語(見偵3393卷第26至28頁)、於偵訊時具 結證述:我是參加爬山社團認識被告,當天是第一次見面, 事發當晚已經是露營的第二個晚上,我們是按照第一晚的順 序睡覺,所以應該不會搞錯睡袋位置;當時是慶祝晚會後, 約凌晨0時左右我去睡覺,帳棚一開始只有2人,我睡一邊, 另一個人睡另一邊,被告進來帳棚後就忽然壓著我,我才發 現有人打開我的睡袋,壓在我的身上,我當天有喝酒也有吃 安眠藥,所以迷迷糊糊,但我感覺有人伸進我的褲子內摸我 的屁股,我印象中我有說不要,但不確定對方有無聽見,我 有稍微掙扎一下,就往帳棚邊邊靠,但還是感覺有人摸我屁 股,我一直處在好像睡著,又感覺有人在摸我,我害怕又心 力交瘁就睡著了;因為帳棚內的另一個人過程中有起來上過 廁所,所以隔天早上我醒來,我問另一個睡在邊邊的人,他 揶揄我說我跟被告什麼時候關係變那麼好,我才確定摸我的 人就是被告,我有跟另一個人說被告有摸我,但我沒有說得 很明白;後來我有問被告,但是他否認,說他是喝醉了;我 之所以沒有馬上報警是因為當時我有憂鬱症,如果去報警可 能會使我情況更不好,我想選擇看能不能忘記這件事,我也 怕我說出來後,我在群組的人際關係會變不好,後來我要被 告在群組內對我道歉,但被告卻說要告我誣告等語(見偵33 93卷第41至43頁、上聲議420卷第30至31、33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參加這個露營活動是3天2夜,2晚都是 跟被告還有甲○○同一個帳棚,晚上睡覺的睡袋位置也是一樣 ,當晚我們每個人都有喝酒,我就先回到帳棚休息,因為我
比較難入睡,所以我會吃一點安眠藥睡覺;我睡到一半時感 覺有人把我的睡袋拉鍊拉開,壓在我身上開始上下其手,然 後我有稍微往帳棚旁邊掙扎,因為我喝了酒又吃安眠藥,所 以我的抵抗力蠻弱的,只能勉強往帳棚旁邊靠而已;醒來後 我有問甲○○說被告是不是有對我亂來,甲○○就說我跟被告關 係什麼時候變那麼好,我才確定是被告對我亂來,然後我有 跟甲○○說被告有摸我的屁股;我那時候有憂鬱症,加上我在 群組已經很多年了,如果我去報警的話,我怕群組的人對我 會有異樣的眼光,又要走法律途徑,會加重我憂鬱的程度, 那時我也是考慮很久,心裡掙扎很久,後來一年後社團又要 辦同樣的活動,類似百人趴的爬山行程,我才想是不是又會 有受害者,所以我先請群組的群長做協調,協調沒有成功, 我又直接跟被告說請他道歉,或許我的心裡會好過點,但被 告不道歉,我就直接去報警,我做這個報警動作變成給群組 的人製造麻煩,當然就是變成不受歡迎的人物等語(見本院 侵訴2卷第161至183頁)。
⒉經核甲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 如何趁其睡覺時,壓在其身上並將手伸進其褲子內撫摸其臀 部等主要主要情節,指證歷歷,大抵前後一致且極為肯定, 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該等情事,應 難為此詳盡之指證。況且衡諸常情,若無端遭人猥褻,依目 前社會氛圍,恐仍屬不名譽之事,被害人大多選擇隱匿吞忍 、顯少大肆張揚,且就大眾一般通念,無端遭人猥褻乃屬非 常態性之社會事實,在正常情況下,若無何具體跡證,鮮少 有人會任意指控他人涉嫌妨害性自主犯罪,甲男應無故意誇 飾事件情節,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且甲男與被告互不相識 ,彼此間並無仇恨、糾紛,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侵訴2卷第64頁),參以甲男性向為男同志,本是少 數族群,容易引起異樣眼光,其於本案提起告訴而進入司法 程序後,更須面對同志群組內之異樣眼光或排擠,此無異對 其正常生活、隱私、名譽及人際關係均造成深遠之負面影響 ,況且,甲男自承其患有憂鬱症,因本案涉訟,對於其心情 或病情並非有利,若被告未對甲男為上述猥褻行為,甲男當 無無故編造情節誣攀被告之理由與動機,是甲男前揭有關遭 被告乘機猥褻之指證當非虛罔。
⒊另妨害性自主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二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被害人之證言是 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 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 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 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甲男 前揭之證述為真:
⑴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還有甲男分配到同一 帳棚,我跟甲男先後進去帳棚,最後一個是被告;我睡著之 後,大概是凌晨3、4時因喝酒不舒服想吐,有起來離開帳棚 上廁所,我看到被告已經進帳棚,被告跟甲男抱在一起,是 否同一睡袋我不清楚,我是因為他們雙手有疊在一起的感覺 ,才會說他們抱在一起;睡醒後,我有跟甲男聊到說甲男跟 被告這麼好,還抱在一起睡覺,當時甲男聽到後有承認說抱 在一起睡,印象中甲男有提到被告摸他的屁股等語(見上聲 議420卷第31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露營 當天才第一次看到甲男,之前有見過被告1、2次,但是幾乎 是沒有聯絡,案發當晚我們3人一起睡在同一個帳棚內,當 時我睡到一半,因為喝酒不舒服想吐有起身離開帳棚上廁所 ,後來我回帳棚內,有看到他們2人是側身抱在一起,因為 帳棚內有外面光線透進來的光,我有看到被告手的形狀,被 告從後面環抱住甲男,但是他們下半身的部分,因為帳棚很 黑,加上下半身有睡袋遮蓋,所以看不清楚,被告跟甲男都 沒有發出任何聲音;隔天我有跟甲男聊到晚上發生的事,甲 男跟我說被告有摸他的屁股;後來我也有去調侃被告昨晚怎 麼抱甲男,被告聽到後都沒有回我,也沒有什麼表情等語( 見本院侵訴2卷第123至160頁)。依上開證人所述,案發當 晚確實曾見被告從甲男後方環抱甲男,而此部分情節核與甲 男前開證述被告趁其睡覺時一直抱住其之事實相符,而足以 補強甲男前開證述之真實性。此外,證人甲○○證述關於甲男 事後陳述案發過程之部分,雖其未親自見聞被告於上述時、 地,對甲男為乘機猥褻行為之情,然細譯其前揭所證關於聽 聞甲男轉述被告抱住甲男,並伸手撫摸甲男臀部等節,核與 甲男上開指稱遭被告乘機猥褻部分、過程之證述內容相符, 益徵甲男前開證述,屬信而有徵。準此,甲男就被害經過之 陳述,並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尚與證人甲○○證述內容補強 證據相符,而足堪佐憑甲男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陳各情並非憑空杜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甲男為 乘機猥褻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對於有無進去甲男睡袋乙節,先於 警詢時陳稱:我是有進去甲男的睡袋跟他一起睡覺;我以為 那是我的睡袋,我就直接進甲男睡袋睡覺等語(見偵3393卷 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當天是睡在自己睡袋 裡面等語(見本院侵訴2卷第63頁),前後供述內容已有不 符,實有可疑。況且,被告辯稱其是睡在中間的睡袋裡面, 一覺到天亮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亦與證人甲○○證稱見 被告從甲男後方環抱甲男等節有所歧異,更顯被告所辯難以 採信。
⑶綜參前述諸情,足認甲男指訴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乘機猥褻 情節,並非子虛,堪值採信。
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⑴辯護人辯稱甲男於偵訊時是稱感覺、印象中、模模糊糊,對 於整個案發經過分得不是很清楚,且陳述有不一之處,質疑 甲男證述之真實性(見本訴侵訴2卷第201頁)。然人類對於 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 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 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 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本屬事理 之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 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 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 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 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 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甲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歷次證述,甲男就其遭被告以手撫摸臀部之乘機猥褻行 為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事實及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兼 以甲男於本案作證之時間,距離本案事發相隔1年以上甚至 更久,其記憶亦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日趨淡忘、模糊或錯置 ,是其即便有若干枝節上出入或不明之處,容非悖於常理, 當難遽認甲男於若干枝節上或有出入、不明之處,即係出於 虛偽不實而全盤不採並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以此 主張甲男證述不能採信等語,顯不足採。
⑵辯護人固辯護稱:甲○○於半夜時都沒有聽到甲男有呼救或掙 扎的聲音,可見根本沒有甲男所陳述之犯罪事實存在等語。 然證人甲男證稱:其當晚有吃安眠藥,又因喝酒更加強藥效 ,所以沒有力氣,喊不出聲等語(見偵3393卷第42頁、本院 侵訴2卷第174頁),可見甲男當時之身心狀況,已係在藥物
及飲酒加乘作用下,而意識不清且無力之狀態,對於被告之 行為自無從呼救,是辯護人以甲○○未聽聞甲男呼救或掙扎, 遽認甲男所述均不可採云云,洵無可採。
⑶辯護人復辯謂:若被告要侵犯甲男,豈會選擇第三人甲○○在 場時為之,且在隔音不佳之帳棚犯案等語。然此僅為辯護人 單方面之主張,惟參酌證人甲男證稱:當晚其跟被告、甲○○ 都有喝酒;其當晚有吃安眠藥,又因喝酒更加強藥效等語( 見本院侵訴2卷第163至164頁、偵3393卷第41至42頁)、證 人甲○○證稱:其當晚已經喝到酒醉狀態等語(見本院侵訴2 卷第151頁),可見甲男當時處於藥物及飲酒加乘作用下而 意識不清、甲○○則處於酒醉後熟睡狀態,2人均可能難以聽 聞外界之聲響或遭喚醒。又輔以被告係於甲男、甲○○入睡後 方進入帳棚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侵訴卷第193頁) ,可見被告本是利用甲男、甲○○酣睡之際,而對甲男為乘機 猥褻之行為,與甲男、甲○○平常之精神狀況(未服用藥物、 飲酒)並不相同,自無從相提並論,是辯護人此部分自難採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准予交付審判裁定意旨雖認:被告欲以手指插入甲男肛門 ,惟因甲男移動身體而未遂,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5條 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然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甲男固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指訴被告有以手指欲插入 其肛門之行為,惟被告自始均堅詞否認上情,且證人甲○○亦 證稱:甲男只有跟我說被告的手去摸他的屁股,沒有特別講 別的等語(見本院侵訴2卷第154頁),是此部分除甲男上開 單一證述外,尚乏證人證述、醫院檢驗結果等其他積極證據 作為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欲以手指插入甲男肛門之性交 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以手指為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准予交 付審判裁定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特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其中所稱「其他相類情形」,係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 缺陷以外,其他一切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屬之 情狀而言,例如男女於睡眠中,或因酒醉神智昏迷等情形均 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准予交 付審判裁定意旨認被告對甲男為乘機性交未遂之犯罪事實, 本即包括被告對甲男為猥褻之低度犯行,其基本社會事實尚 屬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健全,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乘甲男飲酒及 服用藥物後熟睡之機會,對甲男為乘機猥褻行為,顯見被告 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 尊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更造成甲男心理上之 陰影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此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並未因此加重其刑,惟無 從據此從輕量刑),迄今尚未就其所為對甲男表示歉意而取 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甲男造成之影響,暨被告 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設計,家中無人須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2卷第203至204頁),及告 訴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侵訴2卷第184至185、20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