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苗交簡字
第53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調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32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 陳錦燕(下稱被告)於本院表示:僅對刑度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56、67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 第373條規定,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陳政嘉和解,並支付和解金,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和解筆錄1份(見 本院簡上卷第61頁),而此量刑因素,未能於原判決中加以 考量,因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已變更,是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 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之態度,暨
其於本院供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簡上 卷第72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 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 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 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32號和解筆 錄內容按期履行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按期履行,或有符合刑法 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