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瑔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瑔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趙瑔叡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 ○○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6)日 11時38分許,駕駛AYL-2213號自用小貨車自苗栗縣○○鎮○○里 0鄰○○000○0號住處倒車橫越道路至對向私人土地時,因酒後 控制能力降低,不慎撞擊趙峻逸停放在對向私人土地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 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90 、9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是撞到後心 情不好才喝酒,開車前沒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自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住處倒車橫越道
路至對向私人土地時,不慎撞擊趙峻逸停放在停放在對向私 人土地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警前往現場處 理,被告於同日13時13分許接受酒測,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劉軒豪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聯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57、59、65、67、73至7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3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警方當場處理時,你有向警方稱你於昨 (25日)有飲酒,你於何時何地飲用多少?)我於住家二樓寢 室獨自喝酒,塑膠杯八分滿兩杯,從晚上20時開始至23時結 束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顯見被告一開始係表示於111 年11月25日20時許有飲用酒類。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酒後駕 車之事實。
㈢證人劉軒豪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快下午1點到現場,古渂箮 說是她開車,現場目擊證人說駕駛是男性,我才調監視器, 我看到趙瑔叡蹲在他的住處前,衣著與監視器內開車的人一 致,現場我有問趙瑔叡有沒有開車,但當時他不回答,我有 問趙瑔叡有無喝酒,他當時說他沒喝酒,當時我直接問古渂 箮車子是否為趙瑔叡開的,古渂箮回答是,所以我就對趙瑔 叡做酒測,當時酒測值為0.79,後來趙瑔叡看到酒測值,才 改口說是肇事後回家後才喝酒等語(見偵卷第132、13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案發當天我是接到古渂箮打電話到 派出所說有交通事故,請警方到場處理,當時我自己過去, 我幫古渂箮做酒測時,車主媽媽走過來說不是古渂箮開車, 說是男生開車,後來我看完監視器後發現駕駛是男生,我直 接走到住戶前面去找趙瑔叡,趙瑔叡當時蹲在屋子前面,趙 瑔叡在派出所做筆錄時,說是在肇事後喝酒,後來案件送到 分局偵查隊,偵查隊請我問被告到底在哪裡喝酒、酒瓶下落 在哪,一開始趙瑔叡在分局說他的酒瓶已經帶到福寧宮外面 回收車丟掉,後面我親自帶被告到福寧宮現場請他指認喝完 酒瓶丟在哪,他又改口說酒瓶在住家2樓,之後我請他帶我 前往他住家2樓查看,確實他帶我到的房間有1瓶快喝完的高 粱酒,他說當時是喝這瓶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依證 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之妻古渂箮一開始向員警表示開車之 人非被告,已有刻意隱暱被告開車之事實,及被告經酒測後 曾向員警表示所喝之高粱酒酒瓶係丟棄於福寧宮然經警協同 尋找無果,如被告確係於肇事後才飲酒並將酒瓶丟棄於福寧
宮,應無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期間有記憶誤認之情狀。再者, 被告所稱於肇事後喝酒一節,並無他人見聞,故被告所稱於 肇事後飲酒一節,應非事實。
㈣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是發生事故之後因為心情不好,於是 在11時39分返回住家後獨自飲酒,當時喝了高粱1杯,喝1個 塑膠杯的量,一直喝到警方到場才停止等語(見偵卷第36頁) ,然證人古渂箮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我8時40分出門,1 2時20分回家,我回家時,趙瑔叡是自己坐在客廳,旁邊並 沒有酒瓶或酒杯等語(見偵卷第131、132頁),顯見證人古渂 箮於111年11月26日12時20分返家時,並未看到被告喝酒, 足見被告所辯於111年11月26日11時39分後至警方到場(即13 時許)喝酒一節,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苗交簡字第1241號、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爰依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緩起訴處分、2次酒後駕車之犯 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 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 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 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不慎撞擊車輛 而肇事,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不宜寬恕,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依靠配偶扶養、智識程度高中畢 業、身體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