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62號
MLDM,112,交易,162,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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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97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正良於民國111年4月11 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苗栗縣頭份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 市○○路○○○○路○○○○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 接近反以時速約72公里超速行駛(速限60公里/小時),適 告訴人朱陳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市中華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變換車道後左迴 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雙方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骨盆肋骨及左前臂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陳素珠告訴被告吳正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苗交簡 卷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交易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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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