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37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進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吳進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邦曾犯4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 中山路與福德路口之令和燒烤店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9)凌晨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分 許,途經苗栗縣通霄鎮通南里新通南社區活動中心前,不慎 人車自摔倒地。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5 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進邦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