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51號
MLDM,111,金訴,151,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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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超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
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超(下稱被告)為成年人,現就讀育 達大學碩士班,依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交給不詳身分者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 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之用,竟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幫助他 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 在苗栗縣頭份市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 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寄送至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給自稱「張龍旺」之人 收。嗣「張龍旺」所屬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110年6月11日14時許,佯稱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給 陳明春,並向其詐稱個資遭盜用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詐而 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7日11時44分、12時54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83萬2,299元及76萬8,299元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檢警查緝。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明春之警詢證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往來明細、被告與「張龍旺」對話之文字檔案、被 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翻攝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想在網路上找手 工做,我也是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經鑑定可看出被告長期患有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且 被告常常答非所問,被告應該是被精神狀況所影響,判斷事 情之能力有顯著下降,其主觀上欠缺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 50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苗栗縣 頭份市某統一超商店內,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寄送至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給自稱「張龍旺」之人收取之 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偵卷 第11至13、71至73、113至115頁,本院卷第62至67、140至1 41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LINE對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91至95頁)。又告訴人陳明 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以全國繳費網繳費功 能,轉出83萬2,200元、48萬8,200元至施信儀信用卡帳戶、 28萬元至王秀雲信用卡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春於警 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陳明春報案 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 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永豐銀行回函、國泰世華銀 行持卡人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32、40、41、4 7、49、133、137頁),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 被告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陳明春收取詐騙 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帳戶,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㈡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提供密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 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 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 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 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稱係為從事手工工 作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等語,並提出其與對 方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為證(見偵卷第93至95頁) 。故被告所辯係因應徵工作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及告 知密碼,並非無稽。
 ⒊觀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3月17日為恭醫字 第1120000143號函暨所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103至109頁)記載略以:被告在大學時,會聽到一些聲音, 覺得有人在說他,也會聽到家人說話的聲音,提醒他做一些 事情,曾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診斷思覺失調症,10 7年在本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持續門診至今,治療時症狀有 較改善,仍有部分症狀,有時會有聽幻覺,有壓力時,會較 明顯;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都有持續接受治療,但仍 有部分症狀存在,致使其認知功能及判斷力受干擾,因此被 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又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81頁),且其障礙等級為中度,顯示被告長期受到 精神疾病之困擾,則以被告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之個人特殊 主觀情狀,實難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正常智識水準者同等之 判斷、認知能力,而能察覺詐欺集團成員游說其寄出本案帳



戶金融卡之說詞有異。再輔以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後,於發現本案帳戶有資金流動後,於111年6月18日11時15 分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表 示其帳戶遭他人詐取,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苟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當無上開報警之舉。 從而,依被告個人之思覺失調症、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事後 報警等證據,實難認被告寄交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時 ,主觀上具有容任「張龍旺」將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隱 匿犯罪所得使用的不確定故意,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有將遭詐 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轉出之事實,即逕以幫助詐欺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對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 疑 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 定,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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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