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45號
MLDM,111,訴,545,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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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261號、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2、5-2、6-2、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具殺傷 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前某日,以不詳方 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含彈匣2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18顆、制式散彈2顆、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枝而持有之。嗣於 同年3月16日至18日間某時,在其位在苗栗縣○○鎮○○里00鄰○ ○路00巷00弄0號住處,將上開槍、彈、槍管交與張振浩(所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業經本院於112 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代為藏放。嗣警發現蝦皮購物(下稱蝦皮)帳號「b aby781005」陸續在蝦皮上購買槍彈零組件及火藥材料,認 蝦皮帳號「baby781005」之使用人張振浩涉嫌改造槍械,向 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於111年3月25日9時許,持搜 索票至張振浩位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巷00弄0號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張 振浩並供出該等槍、彈等物之來源為黃建智,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張振浩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黃建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辯護人就上開證人警詢時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核證人張振浩已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作證,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張 振浩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在張振浩住處查 扣之槍、彈、槍管等物均非伊所有等語。經查: ㈠員警發現蝦皮帳號「baby781005」陸續在蝦皮上購買槍彈零 組件及火藥材料,認蝦皮帳號「baby781005」之使用人張振 浩涉嫌改造槍械,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於111年3 月25日9時許,持搜索票至張振浩位在苗栗縣○○鎮○○里00鄰○ ○路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衝鋒槍1枝(含彈匣2個 )、衝鋒槍彈匣內之子彈15顆、手槍1枝(含彈匣1個)、手 槍彈匣內之子彈3顆、子彈10顆、霰彈2顆、槍管2枝、彈匣2 個、空包彈37顆、彈頭11顆等物,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40 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 1張在卷可憑(見111年度他字第443號卷第71至97頁);上 開另案扣案之槍枝、子彈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㊀送鑑衝鋒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 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㊁送鑑子彈15顆:①其中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 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其中1顆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其中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㊂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㊃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㊄送鑑子彈10顆:①其中7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其中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其中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 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㊅送鑑霰彈2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6月1日刑鑑字第1110046811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261號卷第85至95頁) ;另案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亦有內政部112年4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342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上情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3、230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張振浩於偵查中結證稱:這些扣案的槍、彈都是伊鄰居 即被告的,被告於111年3月16至18日間某日,叫伊到被告家 ,然後拿出1個小的有密碼的上鎖手提箱及1個黑色大提袋, 伊沒有密碼,被告原本說過兩天要來拿,但沒來拿等語(見 111年度偵字第6261號卷第193至19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員警於111年3月25日在伊住處扣到的槍、彈,都是 被告全部一起交給伊的,當時被告是放在1個黑色手提袋及1 個手提箱裡,被告當時請伊保管,因為伊自小就認識被告, 與被告住在對面,是從小玩到大的鄰居,伊就說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185至215頁)。證人張振浩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 證人張振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向伊借過新臺幣( 下同)1、2,000元或2、3,000元,但已清償完畢,被告與伊 亦無其他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至199頁),核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證人張振浩無其他過節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31頁),衡情證人張振浩應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與必要。且採自扣案手槍握把、滑套、扳機及扣案衝 鋒槍握把、扳機、槍機拉桿等處之DNA跡證,固因檢出之DNA 量或型別較弱而未能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然員警 另在查扣之黑色提袋內扣得黑色手套1雙,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1隻手套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D



NA-STR主要型別,與張振浩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張振 浩,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 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 機率為3.88×10負17次方;另一隻手套內側微物DNA-STR型別 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該混和型別不排除混 有被告及案外人曾信錡DNA,可排除混有張振浩DNA,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110038468號鑑 定書、111年6月6日刑生字第111005702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261號卷第97至99、101至104頁) ,上開DNA跡證固非直接在扣案槍、彈處採得,然該雙手套 既係在黑色提袋之側邊小袋內扣得(見111年度偵字第6261 號卷第105至107頁),與同樣置放在該黑色提袋內之衝鋒槍 、手槍等物,於空間上具有高度之密切關連性,足認證人張 振浩上開證述並非空穴來風。
 ㈢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員警發現蝦皮帳號「baby781005」陸續 在蝦皮上購買槍彈零組件及火藥材料,認蝦皮帳號「baby78 1005」之使用人張振浩涉嫌改造槍械,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搜 索票,至張振浩住處執行搜索,已如前述,而證人張振浩就 其使用之蝦皮帳號「baby781005」何以在蝦皮上購買槍彈零 組件及火藥材料等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等物 品是被告託伊在蝦皮上購買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61號 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第185至215頁)。被告就此則辯稱 :伊及伊配偶均有蝦皮帳號,根本無須使用證人張振浩之蝦 皮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查,員警於111年3月25 日至證人張振浩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彈等物, 證人張振浩並供出該等槍、彈等物之來源為被告後,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復以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11年3月29日15時許,持 搜索票至被告位在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通槍條2支、鑽頭1支、砂紙3張、固定鉗1組、青棒 1個、除鏽油1瓶、噴霧式黃油1瓶、萬能夾1支、手提電刻磨 機1支、電鑽1支、小型金屬車床套裝組合1臺、砂輪機1臺等 物,此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2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附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6261號卷第109至121頁) ,而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上開在被告住處扣押之物與證人 張振浩辨認,證人張振浩明確證稱:編號11之小型車床即為 伊在蝦皮上代被告購買之物(見本院卷第210頁),核與員 警就證人張振浩手機所擷取之蝦皮購買清單畫面所示商品相 符(見111年度他字第443號卷第151頁),被告並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上開在其住處查扣之物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2 8頁),足認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小型金屬車床組確係被告委 託證人張振浩在蝦皮上購買後交與被告,此情亦足以佐證、 補強證人張振浩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㈣就被告辯解、辯護人辯護意旨及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 之理由:
 ⒈被告就何以扣案手套上會採得與其相符之DNA跡證乙節,先於 偵查中辯稱:「我修車的時候他們都在,說不定是我修車時 ,不小心拿到,把工作用的手套都放在一起,我也不知道 。警察說手套在袋子裡,我就覺得奇怪。」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6261號卷第190頁);於本院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 序中辯稱:「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經 本院依辯方請求擇期再進行準備程序後,被告於本院112年2 月2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曾帶張振浩去頭份某處打CO2手槍 ,因為當時伊喜歡玩生存遊戲,且伊去打都是晚上比較冷, 所以伊打CO2手槍時有戴黑色手套,打完後因伊當時穿運動 褲,褲子沒有口袋,伊看到張振浩有黑色手提袋,就將手套 放進該黑色手提袋,後來該手套就一直放在張振浩那裡;除 張振浩外,伊也有跟曾信錡去玩過CO2手槍,曾信錡應該也 是怕冷,有向伊借手套,當時伊有借其中一隻手的手套給曾 信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卻稱:「(受命法官問:打CO2是你約張振浩去嗎?)打CO2 我是約曾信錡。」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前後所述明 顯不一,已難遽信。且證人張振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伊從來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打CO2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是被告上開辯稱,難認足採。至證人曾信錡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跟被告一起玩過一次生存遊戲,當時是被告開 車載伊到某處山上玩CO2槍,伊有向被告借手套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至225頁),然證人曾信錡另證稱:伊當時因為怕 槍枝滑掉,兩隻手都有戴手套,日期伊忘記了,時間是在白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25頁),亦與被告上開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述情節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振浩之證述前後多有反覆不 一等語。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



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 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 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 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張振浩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被告將手提箱及提袋交給其時,有無 向其言明手提箱及提袋內係槍、彈等物乙節,前後所述固有 出入,然證人張振浩於其住處遭警搜索扣得槍、彈後,得知 自身涉犯持有槍砲之罪責,基於趨吉避凶之自然人性,自有 於偵查初始辯稱主觀上不知情而卸責之可能,且證人張振浩 就被告有於被告住處將裝有槍、彈等物之手提箱及提袋託付 其保管乙情之證述(詳前述),就該基本事實進行整體觀察 ,尚無存在重大顯著足以動搖基本事實之矛盾或明顯不合理 之瑕疵可指,縱其就枝節方面尚有些許不符,然其就基本事 實之陳述,既與真實性無礙,且尚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依上開說明,仍值採信。是證人張振浩之證述雖有辯護人 所指之瑕疵,惟仍不能執此而全然推翻其證述之憑信性。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假設被告先戴手套將槍械放置於槍 彈袋內,被告既將手套脫下一同放入槍彈袋內,必定會空手 碰觸槍彈袋,則槍彈袋應會留有與被告DNA相符之特徵,但 卷內卻查無此情形,是該槍彈袋是否為被告交付與張振浩不 無疑問等語。然以科學鑑識方法進行採集DNA、掌紋、指紋 、生物、足跡等跡證,其方法本身有其侷限性,縱然經過現 場或使用該物品,並不當然就會留下相關跡證,縱使留下相 關跡證,亦未必能使用科學鑑識方法進行採集和鑑驗,故本 案尚難以裝有槍、彈之黑色提袋上未能採得掌紋、指紋或未 能驗出被告之DNA等跡證,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直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各論為一罪。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 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8顆、制式散彈2顆及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㈣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罪名, 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8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㈤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黃建智曾於民國107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 於107年10月5日因縮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說明「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 偵查卷為證。是本案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 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職業為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中有祖母需扶養



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5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 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 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 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 本院未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而據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 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以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持有槍、 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時間,科罰金部分並 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如附 表編號4-2、5-2所示具殺傷力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 如附表編號6-2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散彈1顆、如附表編號7 所示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枝,均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試射之子彈,業因鑑定試射擊 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又如附表編號2-4、5-3、5-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經鑑 定均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非制 式子彈5顆,均未經試射,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本案扣案之通槍條2支、鑽頭1支、砂紙3張、固定鉗1組、青 棒1個、除鏽油1瓶、噴霧式黃油1瓶、萬能夾1支、手提電刻 磨機1支、電鑽1支、小型金屬車床套裝組合1臺、砂輪機1臺 等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8顆外,亦非法 持有如附表編號2-4、2-5、5-3、5-4所示之子彈10顆,就此 部分認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查,如附表編號2-4、5-3、5-4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5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未經試射,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認被告就持有如附表編號2- 4、2-5、5-3、5-4所示之子彈10顆部分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行。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各有單純一罪與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另案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查獲地點 1 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黑色手提袋內 2-1 制式子彈 6顆 子彈15顆: ①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④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黑色手提袋內編號1所示衝鋒槍之彈匣內 2-2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2-3 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2-4 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2-5 未經試射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5顆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黑色手提袋內 4-1 經試射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子彈 1顆 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黑色手提袋內編號3所示手槍之彈匣內 4-2 未經試射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子彈 2顆 5-1 經試射之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子彈10顆: ①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小行李箱內 5-2 未經試射之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5顆 5-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5-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6-1 經試射之散彈 1顆 霰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同上 6-2 未經試射之散彈 1顆 7 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8 槍管 1枝 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9 彈匣 2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10 空包彈 37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11 彈頭 11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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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