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36號
MLDM,111,訴,536,20230607,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仲偉


指定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下午11 時前某時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經張○雲(93 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可 預見其為未成年人)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交易毒品咖啡 包事宜後,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 一超商三灣門市前,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有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精氣神瑪卡」字樣黑色迷彩包裝咖啡包1包交 付予張○雲,並收受張○雲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百元 ,因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既遂。
二、緣張○雲因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為乙○○,並願配合警方 實施誘捕偵查,遂於111年4月8日下午9時51分前某時許,與 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乙○○以Telegram通訊軟體 聯絡欲購買毒品咖啡包,經乙○○告知應聯絡甲○○,再與持Ap ple廠牌行動電話之甲○○以上開通訊軟體聯絡。乙○○即與甲○ ○(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張○雲約定以4百元販賣1包 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事宜後,由乙○○於同日下午9時51分許, 攜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AAPE 」字樣紫色迷彩包裝咖啡包1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頭份 興隆店前與張○雲見面,並將所攜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張○雲, 及收受張○雲給付之4百元,惟因張○雲無實際買受真意而未



遂,嗣甲○○、乙○○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之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21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下稱偵卷 ,第43至63、249至253頁;本院卷第41至44、47至48、221 、2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張○雲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至119、2 57至261、295至297頁;本院卷第43至45、47至48、111至11 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偵破報告、T 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7至29、205至217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再張○雲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精氣神瑪卡」字樣黑色 迷彩包裝咖啡包1包含黃色潮解塊狀,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AAPE」字樣紫色迷彩包裝咖啡包1包內含粉紅色粉末 ,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10400111、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87頁;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 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 ○○於警詢及審理中承稱:賣毒品咖啡包給張○雲每次可賺2百 元等語(見偵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42、44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乙○○這次(即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該要分伊1百元,但還沒拿到等 語(見偵卷第81、259頁;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及同案 被告甲○○(僅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顯有從中營利之販 賣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固於112 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 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惟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 行為時均已成年、張○雲均未成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二、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列第3項 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 由說明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及欲販賣 予張○雲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 均檢出二種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且係置於同一包裝內經 摻雜調合已無從區分,自應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加重罪責。
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即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 品營利之犯意,雖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 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 賣行為,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係張○雲因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並配合警方 實施誘捕偵查,經通訊軟體聯絡被告,及依其要求再聯絡同 案被告甲○○以假意洽購毒品咖啡包,然因張○雲自始無實際 買受之真意,致事實上無從真正完成買賣,應論以販賣毒品 未遂罪。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尚有未洽,惟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0 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五、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前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數量未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該些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處罰之範圍,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七、被告所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 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 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罪,及同條第6項、第3項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 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張 ○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既遂及 未遂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鑑於近年來毒品犯罪查緝之數據,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有逐 漸降低之趨勢,加以青少年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 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 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將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此加重刑罰 之要件,並不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確定故意)其販賣毒品 之對象係未成年人為必要,只須存有可預見其販賣毒品之對 象係未成年人,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不確定故意),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張○雲係未成年人,業如前述。又證 人張○雲固於偵訊中證稱:乙○○知道伊未成年、就讀高中夜 校等語(見偵卷第297頁),惟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張○雲是 經由甲○○結識的,僅認識1個月,沒跟他聊過天,不知道他 是做什麼的,看他的臉覺得年紀應該跟伊差不多等語(見本 院卷第221至224頁),且綜觀全卷資料,除證人張○雲單一 證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其販賣 毒品之對象張○雲係未成年人,再酌以張○雲當時已17餘歲, 衡情一般人難以據其容貌而得知其為未成年人,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 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 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 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雲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惟依上開說明,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未供出本案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來源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9日苗檢松儉111偵3605 字第1119032319號函暨竹南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7至69頁),無從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毒品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 為牟利而販賣及著手販賣他人,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先加後減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 加後遞減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顯無過重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 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 、51、225頁),尚無所據。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將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販賣他人,又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著手將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販賣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 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僅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與販賣及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 、獲取及預計獲取利益,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待服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2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 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十、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 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以數罪併罰案件為例,除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 期徒刑2年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 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 照)。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惟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罪之宣告刑及本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均逾越有期徒刑 2年,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緩刑。
十一、沒收
 ㈠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 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 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 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 ,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 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 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 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 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 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 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 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 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 ,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 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 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 ,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 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 不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 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 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見偵卷第137頁),係 被告持以聯絡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未扣案Apple廠牌 行動電話1具,係同案被告甲○○持以聯絡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業據其等均承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42至44、223頁),並有上開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足認係供 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既遂(僅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及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無證據證明Apple廠牌行動電 話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 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 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AA PE」字樣紫色迷彩包裝咖啡包1包內含粉紅色粉末,經鑑驗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另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 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予 張○雲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因已交付予張○雲 ,已非被告所有或管領,應於張○雲所涉案件中依法處理,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既 遂之犯罪所得5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4百元,為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 同案被告甲○○均承稱在卷(見偵卷第49、79頁)。又同案被 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稱:乙○○應該要分伊1百元 ,但還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81、259頁;本院卷第44頁) ,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沒有分,都被扣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44頁),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分配,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㈥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結果 驗前淨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具 無 無 偵卷 第137頁 2 「精氣神瑪卡」 字樣黑色迷彩包裝咖啡包 1包 (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2861 公克 扣於張○雲所涉案件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AAPE」 字樣紫色迷彩包裝咖啡包 1包 (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8677 公克 無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現金 新臺幣4百元 無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 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乙○○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