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緞妹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
1日111年度苗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7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緞妹與廖春蓮為鄰居關係,彼此素有嫌隙。吳緞妹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在廖春蓮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前道路 ,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辱罵、 傳述廖春蓮如附表所示內容,以此方式指摘上開具體內容, 足以貶損廖春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春蓮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吳緞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73、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前道路 ,公然接續傳述如附表「辱罵或指摘內容」欄所示言語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是告訴人 刺激我,我受不了才會傳述這些言語,我不是要罵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譯文 內容都是被告自己在陳述,沒有對應的相對人,且被告文義 上也沒有誹謗的客觀事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3至85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前道路,公然接續 傳述如附表「辱罵或指摘內容」欄所示言語等情,為被告於 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光碟後,製成勘驗筆錄1份確認屬實(見本院簡上卷 第83至85頁)。而被告如附表所示,所公然傳述之言詞中, 關於「慕固狗」、「奸詐」、「自私」等辱罵用語,均具有 輕蔑、鄙視之意涵,是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 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所公然 指摘之言詞中,關於「害我一生」、「專門這樣害人」、「 佔人家便宜」、「欺負人」、「故意要害我」等話語,所使 用批判、指摘之字句,依社會客觀評價,確足以使告訴人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檢視卷附本院105年度簡上 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105年度苗小字第270號、107年度苗 小字第575號、104年度訴字第593號、108年度苗簡字第429 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41至162頁),可見被告與 告訴人為鄰居,彼此間因相鄰房屋之修繕、使用問題而有嫌 隙,故被告應具備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動機。又因被告本案 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單方以如附表 所示針對性甚高,且如前述足以貶抑、侮蔑告訴人之不當言 詞,以大聲咆哮之方式辱罵、指摘告訴人,則依一般理性第 三人之角度,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 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情予以綜合觀察,應已 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犯意,且此際被告所 為已達社會通念及國人法律感情所不可容忍之程度,而難認 對告訴人人格名譽權之保障須退縮於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之 後。況且,被告先前已因相類之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公然侮辱及誹 謗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3至68、39至40頁),此情被 告知之甚明,被告卻在明知傳述如附表「辱罵或指摘內容」 欄所示言語,將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情形下,再為本案 犯行,足徵被告之目的,即在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故辯護人稱被告不是要罵 告訴人,且被告文義上也沒有誹謗的客觀事實等語,實非可 採。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辱罵或指摘內容」欄所示 言語都是被告自己在陳述,沒有對應的相對人等語,惟刑法 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之成立,本不以指稱具體姓名為必要, 若依行為之整體情狀而得以特定指述對象者,亦無礙前開犯 罪之成立。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陳:因為告訴人講話不 誠實,告訴人侵占我的鐵皮屋、水管,我才會罵告訴人;案 發時告訴人刺激我,我才會說這些話,我是有念她等語(見 他卷第14頁、本院簡上卷第73頁),且被告確與告訴人間就 相鄰房屋之修繕、使用問題而有糾紛,已如前述,自可認被 告公然傳述如附表「辱罵或指摘內容」欄所示言語,確係針 對告訴人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辨,顯與事證不符,自難憑 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本於單一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接續 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言語辱罵、指摘告訴人,其行為均 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其行為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⒈本案為被 告在上址告訴人住處前之道路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 案件。被告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 尋求解決,竟於上址告訴人住處前以不堪語言辱罵告訴人, 並以口頭方式指摘具體事實,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誹謗行 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 待加強,所為實有不該;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 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
和解,參以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綜上,被告之行為責任 ,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⒉另考量被告於109年 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以誹謗罪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 ,於本院審理中雖持若干說詞,惟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之 態度,自述未受教育,不識字,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兒子 ,與兒子、兒媳、孫子同住,量處被告拘役40日,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量刑洵屬妥適而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狀,亦無何違反罪 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誠難認有何違法 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 作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惟前 揭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之原因,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上訴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辱罵或指摘內容 1 110年7月16日上午 7時49分32秒:心那麼毒。 7時50分1秒:出去有壞事,回來沒有好事。 7時50分25秒:這個暮固狗,會咬死人。 7時50分32秒:推我跌倒,害我一生。 7時50分37秒:壞鄰居。 7時51分50秒:暮固狗。 7時52分13秒:暮固狗,咬死人。 7時52分29秒:專門這樣害人。 7時52分37秒:二夫妻都是這樣奸詐。 7時52分51秒:奸詐。 7時55分22秒:都是偷偷摸摸的。 7時57分50秒:看你們兄弟也那麼夭壽。 7時58分53秒:我老公死掉,還要你講,還要講他。 8時5分24秒:做虧心事。 2 110年8月9日上午 6時53分45秒:妳為什麼心那麼毒。 6時54分19秒:心為什麼那麼壞。 6時54分32秒:你不是很自私。 6時55分58秒:偷雞摸狗。 6時56分1秒:佔人家便宜。 6時57分43秒:妳自己在法院很多案子,妳這樣欺負人,人都知道。 6時57分57秒:專門這樣偷雞摸狗。 6時59分49秒:妳就是故意要害我。 7時0分19秒:專門這樣欺負人,對嗎。 7時3分4秒:妳就是自私。 7時5分46秒:害我一生。 7時5分50秒:你不是狠毒。 7時5分54秒:跟妳講妳還要打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