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鈺倫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詹珈安
陳毅恆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37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高御庭
書記官 王祥鑫
通 譯 康婷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㈠朱鈺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詹珈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確定之日起壹年陸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陳毅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確定之日起壹年陸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劉家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確定之日起壹年陸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裕凱(綽號「小頭」,本院另行審結)與張佳瑋間發生口 角,遂夥同朱鈺倫、詹珈安、陳毅恆及劉家瑋等4人,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裕凱以撥打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方式,將張佳瑋約至苗栗縣○○市○○街000號 「頭份殯儀館」前,嗣黃裕凱騎乘車號MJL-3669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朱鈺倫,詹珈安騎乘車號726-KHF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毅 恆騎乘車號836-GMM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劉家瑋騎乘車號NKQ-1378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3月1日3時19分許,5人一同聚 集於「頭份殯儀館」等候張佳瑋到來後,由黃裕凱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未扣案),而朱鈺倫、詹珈安、陳 毅恆及劉家瑋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張佳瑋,致其受有頭部挫傷 、右前額撕裂傷、鼻樑撕裂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勢,期間黃裕凱 亦持甩棍毀損張佳瑋所有車號AGE-8382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等 處,足生損害於張佳瑋,事後黃裕凱5人等人一同離開現場。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四、附記事項:
㈠關於同案被告黃裕凱部分,另行審結。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鈺倫、詹珈安、陳毅恆、劉家瑋尚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朱鈺 倫等上開被訴傷害、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佳瑋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1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上開被告等被訴傷害、毀損部分,本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妨 害秩序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