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玉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献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
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 事訴訟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黄玉敏(下稱上訴人)被訴對被上訴人即 原告張献明(下稱被上訴人)為加重誹謗、公然侮辱部分,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98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上開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且未經被上訴人聲請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同日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判決,將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 案。經查,檢察官並未就上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對於 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就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具 狀對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 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況上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對上 訴人並無不利,亦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至上訴 人被訴對黃瑞秋誹謗等案件,經黃瑞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