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茂祥
被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代 表 人 王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行政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1條前段、 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書於 112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判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 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2年5月31日即已屆滿,惟上 訴人遲至112年6月17日始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為上訴, 有該書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