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許家龍
被上訴 人 顏君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2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12日送 達予上訴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