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 告 劉文增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啟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啟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啟東於民國106年3月17日邀同被告劉 文增為擔保物提供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分別借款新臺幣(下 同)1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6年3月17日起至121年3月 17日止,下稱借款1)、17,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6年3 月21日起至126年3月21日止,下稱借款2),約定利息按原 告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計年息0.8%機動計算之利息,並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分別按月於每月17、21日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繳款,除應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支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劉啟東未依約還款,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8736號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物後,被告劉啟東 尚積欠本金14,861,0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見卷81-8
3頁分配表),而被告劉文增為擔保物提供人,對被告劉啟 東基於上開借據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亦應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861,000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7%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於111年6 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借款1、2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利率歷 史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1至155頁)。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惟依借據1、2所示,本件實際借款人為被告劉啟東,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於原告及被告劉啟東之間,故原告依借據1、2請 求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可得准許。至被 告劉文增僅為擔保物提供人,即物上保證人,係以其財產為 債務人供擔保,於債務人不能清償時,債權人得直接自擔保 物取償,縱有不足,債權人仍不得再對其請求清償,故物上 保證人僅負物的有限責任,本身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故本件原告可自被告劉文增提供之擔保物為查封拍賣等強 制執行程序以受清償,但尚不得直接請求被告劉文增清償被 告劉啟東所積欠之債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 得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啟東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請求被告劉文增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