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號
HLDV,112,訴,26,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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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郭筱君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
被 告 高聖傑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4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高○軒高○甯、高○馨(為被告與前妻之子女,由原告 收養)。原告於000年0月間帶高○軒高○甯遠赴澳洲生活, 迄111年1月止,均由原告在澳洲單獨照顧高○軒高○甯,被 告則在上海市工作,詎料被告於109年8、9月至000年0月間 與訴外人Janice在上海交往而外遇,原告於110年1月26日經 訴外人Vivi告知被告微信帳號頁面有多張被告與Janice親密 舉動之照片,Janice更於110年2月2日以微信聯絡原告坦承 被告外遇之情事,被告所為顯然已逾越社會通念對於異性友 人之間正常交際的分界,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並 向澳洲法院申請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持澳洲法 院之離婚判決於111年4月18日登記離婚,Janice並不知道被 告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並未向Janice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曾於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與Janice交 往而外遇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之其他時點,且原 告可能早於110年1月26日即已知此情,遲至112年1月18日提 起本件訴訟,似有罹於時效。兩造婚後原居住在上海地區,



但感情不睦,原告為取得澳洲公民身分,逕自於000年0月間 帶高○軒高○甯遠赴澳洲生活,兩造原本淡薄之婚姻關係因 此更無法維繫感情,被告因心臟疾病於000年0月間在上海臥 病在床,原告卻不聞不問甚至還說讓被告自行找朋友照顧即 可,即是在此時認識Janice並發展感情,被告事後也深感懊 悔,然而原告在澳洲生活時,早於000年0月間就結識訴外人 Chris且互動頻繁,常常一起出遊或到對方家中,從原告社 群網頁更可感受到雙方之合照、互動模式儼然就像甜蜜的新 婚夫妻,高○軒在本院家事庭的調查報告更直接陳述「爸爸 有女朋友,媽媽也有男朋友」的情況,顯見原告也有外遇之 情事,兩造分居已久,原告在澳洲生活與他人生活宛如夫妻 ,再由原告向澳洲法院提交離婚之申請書,原告認為兩造於 109年5月1日分居時,婚姻關係早已結束,兩造婚姻關係早 已名存實亡,難認被告之外遇行為對於原告而言是很嚴重之 侵害,被告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至多5萬元已足夠,另被告與Janice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原告未向Janice請求賠償已罹於時效,此部分應免 除被告給付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在104年3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111年1月17日經澳洲法 院裁判離婚,同年4月18日原告自行至戶政事務所持該判決 辦離婚登記。
 ㈡被告於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與Janice有外遇之事實。四、兩造協商爭點
 ㈠除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之時間外,被告與Janice是否有於其他 時間有外遇之事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後段、195條第三項準用第 一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原告沒有向Janice請求損害賠償,Janice與被告是否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原告未提告的部分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是否 可以主張免除一半的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Janice是否有於其他時間有外 遇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外遇之時間自109年8、9月至110年2月,且被 告自承000年0月間因病認識Janice,原告於110年1月26日



經友人告知上情,可知被告外遇時間大約為半年等語,並 提出被告微信帳號頁面提及「時間好快,半年就這樣過去 了(另有被告與Janice之合照)」(本院卷第25頁),為 被告所否認,僅不爭執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與Janice 有外遇之事實,是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自被告在微信帳號頁面 發布上開訊息時,與Janice認識半年,然一般之交際、認 識新朋友不能逕予認定為「外遇」行為,且該頁面上之合 照並沒有過於親暱之舉動(如親吻、擁抱等),實無法證 明或推論被告在109年8、9月間,即與Janice已有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再原告另提出Janice於110年2 月1日在被告上海住處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75頁) ,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403頁),該對話內容 大略為Janice發現被告同時與其他人交往而進行對質,堪 認被告與Janice之交往狀態於斯時已結束,原告主張被告 外遇期間涵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範圍以外,尚屬無法證明 。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於情節重大時,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 確定法律概念,應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動態發展, 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行為之具體態樣、所損害之法益及 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綜合判斷,如客觀上已難期待一般社 會通念容許之程度,應可認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  ⒉被告對於在兩造婚姻關係持續期間與Janice外遇,而有親



密互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為顯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外遇行為已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可採信。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年齡及所得財產資料、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被告加害情狀,及 兩造分居異地,長久未曾見面,均未提出分居期間聯絡感 情、互動之證明,原告提交之離婚申請書認為109年5月1 日兩造感情即已結束,未成年子女在家事調查官訪查報告 提及兩造均有各自的交往對象,即兩造在分居後均有各自 之生活,顯無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堪認兩造夫妻情感確已 疏離等情,認被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所辯兩造婚姻已名存實 亡,其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輕微云云,然被告既 尚未與原告離婚,仍有維護婚姻生活圓滿之義務,其以此 辯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26日知悉被告與Janice外遇之情事, 被告抗辯原告應更早知悉此情,時效抗辯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經查,本件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 蓋印之本院收文章可參,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時,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而被告未 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說,難認本件有何罹於時效之情形 ,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免除一半之債務為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知悉被告上開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迄今已 逾2年,原告未將Janice列為賠償義務人為請求,堪認原 告對Janice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所定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則原告 應僅能就損害額之50%向被告請求等語。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 用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⒊然查:
   ⑴Janice於110年2月1日之錄音內容譯文(本院卷第175-18 5頁)提及「我前面剛被我發現被告有老婆的身分」、 「被告被我發現有老婆的身分沒幾天」、「被告你要我 原諒你什麼?那你說、你嘴巴裡面說、對不起什麼?被 我發現有老婆的存在?」等語,又Janice與原告於110 年2月2日之後的微信對話(本院卷第27-37頁)提及「 我懷疑的時候,我是直接問過被告,如果被告是還沒離 婚或者婚姻狀態的話,早點跟我說實話」、「我問過被 告怎麼會有那麼多孩子,被告開始說前面幾個女朋友知 道了他結過兩次有這麼多孩子之後很容易離開他,所以 怕我離開就講了第一個老婆的故事,然後承認說結過兩 次婚,但是第二個前妻帶走了孩子」等語,被告不爭執 以上內容的形式真正(本院卷第403頁),則單就以上 譯文及對話內容,Janice與被告交往時,是否知悉被告 已婚之身分,尚屬有疑。
   ⑵被告固抗辯Janice與被告交往時即已知悉等語,並提出 被告上海住處管家王春梅之錄音譯文、住處牆壁貼滿兩 造家庭照片之畫面等證據為證(本院卷第431、479、48 1頁),然均未能顯示製作之時間,原告主張該證據均 為被告臨訟製作,尚非無據,則被告提出之證據,實無 法作為認定Janice已知悉被告已婚身分仍與被告交往, 並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明。
   ⑶是被告抗辯Janice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並應免除被告一半之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 (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 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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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