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李崇豪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朱蓮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7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以查報系爭房地價額,另以系爭房地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裁判費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24,750元後,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於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時,始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 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 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 之13亦有明定。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語。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離婚契約。又原告以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佐證系爭房地之市價資料,原告 固請求本院調取系爭房地房屋稅之稅籍資料,然核定課稅現 值並非市價且與系爭房地現在之交易價值相差甚遠,爰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請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 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並非房屋之交易價額(市價), 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房地價額,並以為 原告上開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上 述系爭房地價額,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核算第一審裁判費並扣除原告已先繳納之裁判費24,760元, 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