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李萬賜
被 告 陳政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3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意圖為被告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4月2日之某時,在花蓮 縣某處,將其所申設臺灣O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OO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訴 外人闕O府,並依其指示於111年4月4日14時49分許起至111 年4月9日11時58分許,入住○○市○○區○○街○段00號之西門好 好玩漢口館旅店。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111年2月25日起透過網路 結識原告,佯為買股票投資之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10時39分許,交付匯款76萬元至O O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1時25分許入帳並旋遭詐欺集團以網 路銀行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被告並因此取得15,000元之報酬,此有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決在案。原告因前揭被告不 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 第1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由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用以充作詐騙原告後收取詐得金錢之工具,應 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等行為,為其所不 爭執,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合法,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