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羅健忠即元順土木包工業
被 告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718,0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37,82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35,828元。茲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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