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葉紘瑋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康愛
被 告 陳宣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520元及其遲延
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2,520元(計算
式:系爭車輛價額440,000元+252,520元=692,5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6,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