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7號
HLDV,112,抗,7,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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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徐富


相 對 人 游明華安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至009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均未記載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 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 由,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 裁定不服,並提出勞工點工工程合約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 工程驗收核算明細表、花蓮分隊轄區巡視路、巡視車路、桿 塔基礎及線下砍伐工作核算單、工作運用金紀錄等為證。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 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 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 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如果對系爭本票認為是 偽造、變造,或就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成立)有爭執或其範 圍(已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有所爭執,甚或抗告人有依其 提出上項證據而就系爭票據給付原因有所爭執者,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則應另提起 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得藉由抗告程序加以救濟




四、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
 
本票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7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國) 票 據 號 碼 001 111年9月20日 90,000元 111年11月20日 111年11月20日 THNo 473905 002 111年9月27日 20,000元 111年11月27日 111年11月27日 THNo 473906 003 111年10月5日 180,000元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5日 THNo 473907 004 111年10月10日 30,000元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10日 THNO 473908 005 111年10月20日 50,000元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THNO 473909 006 111年10月26日 35,000元 111年12月26日 111年12月26日 THNO 473910 007 111年11月5日 230,000元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THNO 473911 008 111年11月14日 30,000元 112年1月14日 112年1月14日 THNO 473912 009 111年11月24日 40,000元 112年1月24日 112年1月24日 THNO 473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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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