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7號
HLDV,112,建,7,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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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游建勝泓勝油漆工程行

被 告 何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分包承攬之「花蓮港燈塔整修 工程」內之「防水油漆」及「裂縫灌注」等工程轉包予原告 ,雙方約定就「裂縫灌注」工程項目使用「環氧樹脂」材料 以低壓灌注工法施作,該部分承攬報酬以「環氧樹脂」材料 1針(隻)800元計價,雙方LINE對話過程原告於111年12月15 日傳送之「111年12月14日工程估價單」內項次3之品名欄載 「裂縫灌注800/針實作實算」、規格欄記載「針」、單價記 載「800」,同日原告又傳送「環氧樹脂」材料規範說明檔 案予被告,雙方確認係以低壓灌注工法施作,其後原告傳送 文字訊息「裂縫灌注一隻800實作實算」予被告,被告隨即 詢問:「一隻能灌幾個地方」,原告回覆「原則上15-20公 分灌一隻」,被告回稱:「好,我先報」。堪認雙方就上開 工程有關「裂縫灌注」工程項目交由原告承攬、使用「環氧 樹脂」材料以低壓灌注工法施作,承攬報酬以「環氧樹脂」 材料一針(隻)800元,實作實算方式計價達成合意。(二)其後原告委由尚品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自112年1月4日起至同 年月12日止在花蓮港燈塔施作前開「裂縫灌注」工程,前後 共使用「環氧樹脂」材料800隻。惟因施作期間被告多次向 原告抱怨材料單價過高,故原告於施作完畢後向被告提議每 隻「環氧樹脂」材料單價得再減50元,並以每隻「環氧樹脂 」材料單價750元計價,以112年1月5日工程估價單傳送請求 被告給付共60萬元工程款。詎料被告不僅不願接受原告之減 價提議,竟全盤否認前述雙方就「裂縫灌注」工程項目承攬



報酬之合意內容,並向原告傳送訊息稱:「你算錯了」、「 是一米八百」、「800/m」、「就是一米為一個單位800」企 圖卸責,雖原告隨即向被告傳送訊息表示「估價單上面我是 報一針800」,然被告仍回以「800m就是一米800」,拒絕依 雙方已達成合意之承攬報酬計價方式付款。嗣經雙方進行調 解仍無法達成共識。鈞院卷71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次1、2 被告認了已經付清給錢,項次3被告不認。原告前開減價提 議既不為被告所接受而未達成合意,原告自得依雙方原來的 合意內容計價,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4萬元 。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我有經營勝展工程行 (獨資商號,我太太彭綉嫻是負責人)。我是承包業主為緯豐 營造所分包承攬的「花蓮港燈塔整修工程」,將部分工程「 裂縫灌注」項目轉包給原告。卷75頁是緯豐營造給我的工程 行承包花蓮港燈塔整修工程之部分工程的報價單,我將該報 價單項次2轉包請原告施作;項次2是以數量310公尺、單價8 00元承攬,總共248,000元,項次2的單價手寫800是緯豐營 造自己補上去的,下方也有註記「灌注800/M@20CM,實做實 算」,這是指裂縫灌注每米800元,每20公分1針,1公尺約4 到5針。我跟原告並不認識,原告是一個做泥作的介紹的。 原告給我並向我請款的工程估價單記載「規格」有問題,卷 67頁是範本,估價單應該是要記載「單位」跟「單價」,如 果原告的估價單寫「單位」我就認了。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施工照片 、請款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卷17至61頁),被告並提 出與原告主張相符之工程估價單(卷19、71頁),堪信屬實。 按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法無須以書面始得成立 承攬契約之明文,自應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於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000 年00月間將其分包承攬之「花蓮港燈塔整修工程」內之「防 水油漆」及「裂縫灌注」等工程轉包予原告,雙方約定就「 裂縫灌注」工程項目使用「環氧樹脂」材料以低壓灌注工法 施作,該部分承攬報酬以「環氧樹脂」材料1針(隻)800元實 作實算計價,有原告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為證,即: ⒈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傳送之工程估價單明確記載「項次3、 品名裂縫灌注800/m實作實算,規格『針』、單價800」(卷19



、71頁),並以文字訊息告知被告「裂縫灌注一隻800實作實 算」,被告隨即詢問:「一隻能灌幾個地方」,原告回覆「 原則上15-20公分灌一隻」,被告回稱:「好,我先報」(卷 21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是將緯豐營造交予其承包花蓮港燈塔整修工程 報價單項次2之工程「樑柱裂縫、環氧樹脂灌注」工項轉包 請原告施作,緯豐營造報價單是記載數量310公尺、單價800 元,總共248,000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未記載單位,而記 載規格有問題等語;然被告與緯豐營造間之報價單為其等間 之承攬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 間之承攬契約約定,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卷19、71頁)為報價 ,原告並在LINE以文字訊息再次對被告說明係「裂縫灌注一 隻800實作實算」,被告表示同意,兩造間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契約即為成立。原告既施作工程實作實算計800針完畢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 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有明 定。被告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規格」而非「單位」, 應以一米800元計價,而非一針800元計價(卷59頁LINE對話 紀錄參照),惟原告就其提出之估價單明確記載以「一針、8 00元」計價,縱被告認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然此 係其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據前開規定,被告不得將意思表示 撤銷,仍應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為履約。
(三)原告自承因被告多次抱怨原告材料單價過高,原告因此願減 價而傳送112年1月5日減價後之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工程款(卷13、59頁),然被告並未同意而未達成合意等語, 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被告收到該份減價之估價單後爭 執「一米800」而非「一針800」,既經本院認被告此項辯詞 為無理由,然被告之真意本即係認為原告請求工程款過高, 原告既願意減收4萬元以60萬元請款,衡情被告應無不同意 之理,故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60萬元。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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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品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