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增慧
林國志
林震楓
共 同
代 理 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乙○○為同父異母兄弟,分住新竹、花蓮, 雙方已有數十年未見面,並不瞭解乙○○之生活情況、家屬關 係。且抗告人係乙○○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本件必應以抗告人 『知悉』乙○○死亡,且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之事實,方能認 定抗告人已知悉自己為合法繼承人。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94年間雖接獲乙○○死亡之消息,但乙○○之子 丙○○並未告知有關渠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告知乙○○ 有關其母親田玉妹亦已死亡,丙○○更未曾寄發「拋棄繼承通 知書」予抗告人,故抗告人始終認為丙○○或田玉妹會辦理繼 承,而不知自己已成為乙○○之繼承人。
(三)再者,抗告人就本件繼承事宜,未曾接受法院訊問,故111 年度司繼字第532號裁定內所指94年度繼字第77號卷內之訊 問筆錄,應為法院訊問丙○○之内容。經查,丙○○若欲辦妥拋 棄繼承,須依法告知次順位繼承人有關渠已拋棄繼承之事證 ,否則無法順利辦理,故當法院訊問丙○○有關「有無通知次 順位繼承人」等事項時,丙○○為能順利辦妥拋棄繼承手續, 且為自己利益著想,當然會片面陳述「本人已告知抗告人有 關乙○○之父母均已死亡,我也拋棄繼承…」等語,故丙○○於 法院所言,純屬為自己利益之片面陳述,又丙○○自行製作之 繼承系統表上之簽名均非抗告人所為,其上印章、印文亦非
抗告人所有,丙○○未曾寄發通知書予抗告人。(四)承前,丙○○既為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遽持丙○○之 片面陳述,及自行製作之書面認定抗告人於94年間已知悉成 為乙○○之合法繼承人,而應以丙○○有無以存證信函合法通知 抗告人知悉,或抗告人有無在相關繼承文件上簽名或蓋指印 ,以確認知悉丙○○已拋棄繼承同時知悉乙○○之父母已雙亡, 如此方能判斷抗告人究否知悉已為合法繼承人。則原裁定逕 以丙○○之陳述,及於繼承系統表四處可刻之印章,認定抗告 人已知悉自己為合法繼承人,顯已速斷,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 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1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 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聲明拋棄 繼承之人如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 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 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該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權利。又 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第 7項規定,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 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 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 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準此,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人,縱擴大解 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定其繼承人,而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當然繼承。倘次順序繼承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尚未 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因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 ,則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仍得聲明拋棄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
(一)抗告人等三人為乙○○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即乙○○第三順位 繼承人,被繼承人乙○○於94年2月14日死亡,死亡時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子女丙○○於94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77號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乙○○ 第二順位繼承人林榮貴、田玉妹已歿,則由被繼承人乙○○第 三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94年 度繼字第77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 認定。
(二)丙○○於前案聲明拋棄繼承狀中,雖檢附繼承系統表,其上有 抗告人等人之用印,且斯時丙○○之法定代理人黃玉燕並於前 案調查程序中陳稱:乙○○尚有三個兄弟姊妹,他們都知道本 件拋棄繼承的事情等語(見94年度繼字第77號卷訊問筆錄) ,然證人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對94年聲請拋 棄繼承乙○○沒有印象,我那時候未成年;我爸媽很早就離婚 了,我都不瞭解乙○○的事情;因為我對於拋棄繼承這件事情 完全沒有印象,所以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通知抗告人我拋棄繼 承等語(見本院抗告卷第66頁),及證人甲○○○即丙○○之母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我不太清楚證人丙○○在94年聲 請拋棄繼承乙○○,我不記得拋棄繼承之情形;我沒有通知抗 告人,因為乙○○過世前我們就離婚沒有聯絡,是乙○○過世證 人丙○○才到我這裡;我不曉得為何繼承系統表上會有抗告人 的用印,我對於這張表沒有印象,因為離婚後我就沒有和乙 ○○家人聯絡,包括乙○○過世我也沒有去奔喪,所以我沒有通 知抗告人拋棄繼承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抗告卷第67頁);且 抗告人丁○○於94年1月2日入法務部○○○○○○○○羈押,至同年5 月18日始出所,則丙○○於94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時 ,其上抗告人丁○○之印章,是否確為抗告人丁○○之用印,不 無可疑。是抗告人於111年9月12日收受國泰世華銀行存證信 函後,始知悉其等為乙○○之繼承人,應可採信,則抗告人於 111年10月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乙○○之繼承權,有民事聲明 拋棄繼承權狀之收狀戳章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亦未逾 渠等知悉得繼承乙○○財產之時起3個月之拋棄繼承法定期間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相合,自應准予 備查。
四、綜上,抗告人於知悉其等為乙○○之繼承人後3個月內拋棄對 乙○○之繼承權,於法有據,自應准予備查。原審對於抗告人 究於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人,及上開聲明拋棄繼承狀中之署 押及印文是否確為抗告人親自所為等情,未予詳查,遽駁回 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審再為詳查。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語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