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9號
HLDV,112,家救,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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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OO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6號 ),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羅中明(民國111年6月12日死 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合法居住並領有 長期居留證,聲明繼承准予備查(本院111年度司繼聲字第5 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 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 為形式上之審認,尚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之遺產 之要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67條等 ),而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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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