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號
相 對 人 陳封后
聲 請 人 曾聰彬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全字第6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 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2年度司全字第6號保全程序卷宗無訛,且相對人聲請本院上 開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乙節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