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56號
HLDV,112,司繼,256,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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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羅馬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黃金73.96公克之遺產,准予變賣。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 ○里鎮○○街00號)於85年7月9日死亡,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 理人,被繼承人留有遺產新臺幣561,171元及黃金73.96公克 ,前經本院於88年8月11日以87聲繼字第85號函准聲請人乙○ ○聲明繼承遺產並准予備查。嗣經聲請人查證,乙○○業於90 年7月6日病故,聲請人於90年9月19日將上開遺款解繳國庫 ,後因接獲被繼承人之舅舅丙○○以信函通知聲請人,乙○○之 子欲放棄繼承,聲請人於108年4月12日、111年1月18日函詢 乙○○之繼承人辦理放棄再轉繼承事宜,迄今仍未獲回復。被 繼承人所遺之黃金現存放於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保管箱,每年 需分攤保管箱費用,而被繼承人目前已無遺款繳納保管箱費 用,為保全其財物,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上揭黃金 ,將變賣金額先行解繳國庫保管,俟再轉繼承人回復後再行 發還,以減少被繼承人遺款支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 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 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 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死亡診斷書、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單、本院答覆聲明繼承准予



備查函(87年度聲繼字第85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函、第三人丙○○信件函、通知是否放棄繼承函等件附卷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 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 ,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且被繼承人現無遺款 繳納銀行保管箱費用,如不變賣被繼承人所遺黃金,無法支 付每年分攤保險箱之費用,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 產管理人,有為處理清償債權、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 等職務,自有變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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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