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段1292、718 、785 、612 、47地號 等5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82年12間,因訴外人丙○○ 之父親鄭朝枝向原告佯稱可代為向當地農會辦理高額貸款, 原告即將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戶 籍謄本、身分證等證件資料交付鄭朝枝。詎丙○○竟擅自以 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借錢,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均不 知情。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亦未授權或同意 他人就系爭抵押權為設定登記,與被告間無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合意,亦無設定抵押權行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甲○○、己○○應將 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段第718 、1292、785 、47、612 地 號土地,於民國82年1 月18日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 字第1461號收件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0,00 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
伊母親乙○○○以其名義曾貸與原告2,000,000 元,訴外人 李瓊宜及被告己○○亦各貸與原告1,000,000 元,而乙○○ ○及李瓊宜為求方便故以伊為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另原告 於82年1 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簽發本票,並委託代書戊 ○○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原告既有意經由訴外人丙○○ 辦理高額貸款,且將系爭土地相關資料交付,則原告應知會 以辦理土地設定權利方式而取得貸款,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設 定抵押權之合意,為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部分:
伊貸1,000,000 元與原告,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 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53 0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前雖曾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 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決敗訴確定,本件訴 訟本應受其拘束,惟因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被告甲○○ 聲請傳喚證人戊○○,該證人未於前開清償借款之訴訟中為 證詞,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經核屬實,顯認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本案自不受92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決之拘束,合 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段1292、718 、785 、612 、47地號等5 筆土地為其所有,現設定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爭執點為⑴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借貸關係?⑵兩造間有無 設定抵押權之合意?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經查,證人即當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的代書戊○○到庭證稱: 82年1 月初,原告跟丙○○來找我,說要借款5,000,000 元 ,說要購買大卡車,用來載運挖遂道的土石,我到現場看完 土地之後,我就幫原告找金主,後來找到被告2 人,被告說 他們可以湊到4,000,000 元,而且要設定第1 順位的抵押權 ,我跟原告講說,只可以借款4,000,000 元,也要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原告跟丙○○就表示同意。當時約定月息2 分 半,約定清債期為3 個月。本來系爭土地就有向內埔農會借 款並設定抵押權,後來全部清償完畢,拿回借據。本件是先 辦理第2 順位抵押權之後,82年1 月15日向地政送件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其中1 人拿出1,000,000 元,先交給我 ,我已經忘記是何人先拿出來的,我再交給原告本人,原告 跟丙○○開立1,000,000 元的本票,交給我,再轉交給被告 ,後來我去跟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下稱內埔農會)確定原
告欠內埔農會的數額,還有辦理設定抵押的規費、代書費之 後,82年1 月20日第2 順位抵押權設定完成之後,被告甲○ ○就拿出2,000,000 元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原告,我先去清 償內埔農會的借款,最後的1,000,000 元是在拿到內埔農會 的清償證明,到地政辦理第1 順位抵押塗銷之後,並把第2 順位抵押權變為第1 順位抵押權後,扣除利息、規費、代辦 費之後,再將餘額418,400 元交給原告,時間是在82年2 月 底、3 月初(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181 頁)等語。按原 告不否認有擔認訴外人柯秀崎、胡蘭花向內埔農會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而僅就該借款是否清償表示不知情。惟依證人所 述之借款經過、金額,與被告所述大抵相符,且核與卷附之 內埔農會借據、內埔農會收入傳票及原告所簽發的本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118 至125 頁)相符,且本院依職權向內埔農 會函查,據該農會函復表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開二 筆借款清償時間分別為82年4 月2 日及82年3 月2 日」等情 ,亦與證人所述相符,此有該會94年4 月21日屏內區農信字 第094051 9號函在卷可稽,按以原告擔任保證人之內埔農會 借款既已清償,而該筆借款又非借款人即訴外人柯秀崎、胡 蘭花所清償,此由還款借據非由原告所提出即可知(見本院 卷第118-124 頁),而該還款借據原本尚由證人戊○○持有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證人戊○○證述該筆農會之借款 是由被告等出資而代為清償等情,堪信為真實,顯認原告與 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抗辯未有借款關係云云,顯 不足採。
⑵、兩造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
證人戊○○證稱:當初辦理抵押權設定需要的所有權狀、身 分證、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的原本,這些證件資料原本是原 告本人交給我,辦理設定抵押權的。因為當時我是代書,原 告要向被告借錢,委託我去辦理抵押權。原告、被告己○○ 、乙○○○,丙○○一起到我的事務所共同委託我辦理設定 抵押權事宜,雙方把需要辦理抵押權的證件交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115 、182 頁),證人所述情節與被告抗辯相符,且 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業如上述,則被告等為擔 保其債權能獲得滿足,當會要求原告提出擔保,原告為了順 利取得款項,亦有提供擔保品之需要,況若原告無設定抵押 權之意,即無交付其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 印鑑章此等攸關個人權利之重要文件予證人之必要,足信證 人所述為實在,原告主張未認識證人,卻就證人為何會代為 處理農會借款等情,未能說明,按若原告與證人為陌生人, 實無代為處理此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因借貸關係,而設定抵押權之 行為,而被告就前開借款亦尚未清償,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 原告未就全部借款為清償前自不得主張塗銷。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