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46號
HLDV,112,司票,146,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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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潘靖婷
相 對 人 蔡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No44972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4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00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5月 5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查本件聲請 人請求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計算利息,惟附表卻漏未記 載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 通知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前開通知已於112年 5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知悉利息起算日為何,惟聲請人 既已陳明本票已經提示且聲明請求利息,僅漏未記載利息起 算日,是聲請人關於利息起算部分,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算,是利息之請求部分逾本裁定送達翌日者,難認有據,應 予部分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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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