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3311號
HLDV,112,司促,3311,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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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311號
債 權 人 謝百勇

債 務 人 張仲

張仲儀

一、
(一)債務人張仲儀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
,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張仲豪應向債權人給付120,000元,及自109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張仲豪應向債權人給付49,000元,及自110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張仲儀張仲豪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
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其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條業已修正並於110年7
月20日生效施行,是就債權人請求之利息利率逾越新修之民
法第205條規定之範圍者應予駁回。經查,債務人劉桂蘭
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戶籍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又債權人對債務人張仲儀請求自110年12
月24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
明,已逾越民法第205條範圍故應予駁回,僅准如第一項範
圍之利息。)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
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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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