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登記共有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41號
PTDV,93,訴,341,200511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記共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列為被告之訴外人李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94年1 月 9 日死亡,有被告丁○○所提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宗第137 頁),且訴外人李宰之繼承人本有被告丁○○及 訴外人李錦華李錦絨李錦順等四人,惟訴外人李錦華李錦絨李錦順已於94年2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115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 屬實,是被告丁○○聲明由其承受李宰之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及訴外人李宰、李秋益於79年1 月4 日就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990 地號土地(即重劃前屏東 縣新園鄉○○段559 之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產權 持分、信託登記、補償、徵收事宜達成協議,並簽訂土地登 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有信託之性質, 且被告丁○○簽名在訴外人李宰之後、原告乙○○簽名在訴 外人李秋益之後、訴外人李茂瑞簽名在原告丙○○之後,其 目的為若原告丙○○及訴外人李宰、李秋益死亡,系爭協議 之權利義務將分別由簽名在後之3 人承受,故事實上系爭協 議存在於被告丁○○、訴外人李宰、原告乙○○、訴外人李 秋益、訴外人乙○○、原告丙○○等6 人之間,而訴外人李 秋益已於82年5 月31日死亡,其權益即應歸原告乙○○所有 ,又因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供作集水之用,每年 會給付地主農作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14,251 元,故訴 外人李宰於91年底前均按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比例交付補 償費與原告。詎訴外人李宰於92年1 月2 日違背系爭協議將



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丁○○,並拒絕給付92年度所受領之農作 物補償費。綜上,本件被告明知依據系爭協議系爭土地僅係 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李宰名下,且系爭協議書亦載明非經3 方 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但訴外人李宰竟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 移轉登記與被告丁○○所有,進而收取全部之農作物補償, 顯然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且違反系爭協議,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協議書第1 、2 條之約定,訴請(一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持分各3 分之1 登記給原告丙○○乙○○所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38,0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任何之協議,況依 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是訴外人李宰於41年間以 買賣為原因所取得,並否認曾給付農作物補償金與原告,且 系爭協議書「甲方簽名欄」非訴外人李宰及被告丁○○所簽 名與蓋章,即系爭協議書非為真正。退萬步言之,縱使系爭 協議書為真正,然由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存有諸多不實及矛 盾之處,協議書第3 項及第6 項所指土地非兩造家族之土地 ,豈能列為協議之內容,雖訴外人李秋益李茂瑞分別將坐 落屏東縣新園鄉○○段29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新園 鄉○○段441 之36號土地,下稱系爭290 地號土地)全部及 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29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新 園鄉○○段441 之39號土地,下稱系爭293 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但與系爭協議書並 無關連性,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查被告丁○○所有系爭290 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293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係訴外人李秋益李茂瑞於79年4 月 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且系爭土地每年 由自來水公司發給之農作物補償費為114,251 元之事實,有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屏港地四字第0940000148號函所附79 年東地字第28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農作物補償費收 據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08 頁至123 頁、第6 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協議書關於訴外人李宰、 被告丁○○之簽名、印文是否真正?(二)系爭協議對二人 是否生效?如對李宰、丁○○發生效力,被告有無依約對原 告給付之義務?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關於李宰、丁○○之簽名、印文為



真正等語,惟本院將依原告聲請自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調取之系爭土地92年1 月2 日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內所 示訴外人李宰、被告丁○○之印文(見本院卷宗第123-1 頁至第132 頁),與系爭協議書「甲方」欄(見本院卷宗 第5 頁)訴外人李宰及被告丁○○之印文相比對後,可知 就訴外人李宰部分,系爭協議書所示印文之外框明顯,且 就「宰」字下方兩橫筆劃刻法係下長上短,調得上開文件 中印鑑證明所示李宰印文,不僅外框極不明顯,其「宰」 字下方二橫長短差距亦較小;就被告丁○○部分,系爭協 議書所示印文外框棱角較明顯,且「李」字下方「子」字 之橫筆右側與外框明顯尚有差距,然調得文件所示印文外 框棱角部分不僅較圓潤,且「李」字下方「子」字之橫筆 右側與外框已然相連等情,足見兩者之字體確有不同,顯 非由相同印章所得出之相同印文,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系爭協議書「甲方」欄中被告丁○○及訴外人李宰 2 人之簽名確為被告丁○○及訴外人李宰親自所為,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尚難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存有系爭協議,且協議之內容如系爭協議書等語,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該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又負舉證責任者欲證明待證事實,雖可利用提出直接 證據之方式來證明,另一方面亦可利用提出數項間接證據 之方法來證明,惟利用後者之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經查,系爭 協議書中訴外人李宰及被告丁○○之印文,已如上段所述 ,既非真正,則可知訴外人李宰及被告丁○○並未在系爭 協議書上簽章,是以系爭協議書並不能用以證明兩造間確 實達成如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之協議。其次,證人甲○○ 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雖到場結證稱:「(當時你有無在 場?)... ,當初大家在協議時,有位代書在現場做草稿 ,詳細的時間我記不清楚,... 」,「(當時大家協議時 ,你有無在場?)我有在場,當時還有李宰、丙○○、李 秋益、李景逢在場。」,「(代書製作草稿時,是否大家 已經協商完成?)是大家都協商完成後,才請代書做成協 議書。」,「(在何情形認為當時已經協調完成?)當時 我有聽到大家說就3 分之1 ,都沒有意見,代書就跟著記 載。」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70 頁至172 頁),似指當時 之情狀為製作系爭協議書之代書於訴外人李宰、李秋益



李景逢、被告丙○○協議時,即已在場,且於協調完畢後 立即製作系爭協議書之草稿等情,惟證人戊○即系爭協議 書之製作人亦到庭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否你所製作 ?)是我製作的。」,「(系爭協議書製作經過之情形? )當時就是李宰、丙○○李秋益三人到我事務所,請我 幫他們製作協議書。」,「(他們3 人是在事務所協議或 是之前就已經協議好?)他們3 人到事務所時,已經協議 好,只是請我寫成協議書。」,「(當事人欄旁之見證人 是否在場?)他們都沒有到場,資料是他們3 人(即訴外 人李宰、李秋益及被告李宰)提供給我,叫我打上去的。 」,「(是否確定從頭至尾只有他們三人在場?有沒有人 來了又走?)確定自始至終只有他們三人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宗第182 頁至第184 頁),亦似指當時之情狀為 訴外人李宰、李秋益及被告丙○○於協議完成後,方另至 代書即證人戊○之事務所製作系爭協議書之草稿等情,兩 相對照,上開2 位證人所為之證詞間顯然矛盾,是難持證 人甲○○與戊○之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雖被告 丁○○所有系爭290 地號(即重測前烏龍段441-36地號) 土地全部及系爭293 地號(即重測前烏龍段441-3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確係訴外人李秋益李茂瑞於79 年4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然上開 贈與行為與系爭協議書第3 條:「建地(441 號內)經協 議結果,分割後甲方取得後面,乙方取得前面,丙方取得 中央」之內容,不論在土地地號或應履行之行為二方面均 不相吻合,可見不能將系爭290 地號土地及系爭293 地號 土地之贈與行為認定為履行系爭協議之行為,據以推論兩 造間確存有如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協議存在。此外,原告另 主張訴外人李宰於91年底前均按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比 例交付補償費與原告,故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等語,並 提出系爭農作物補償費收據2 紙為證,但上開補償費收據 僅能用以證明自來水公司每年發給訴外人李宰農作物補償 費114,251 元之事實,依據論理法則,並未能僅由原告持 有上開收據即得出訴外人李宰於91年底前曾按系爭協議書 第1 條約定之比例交付補償費與原告之結論,更難據此進 而推論出兩造間存有如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之協議。(三)從而,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內容 如系爭協議書之系爭協議存在,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 積極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 由原告負客觀上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 足採,則系爭協議自無從對被告生效,或進而拘束被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內容如系爭協議書之 系爭協議存在,則無從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或因被 告未按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規定,給付農作物補償金與原告 ,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給原告丙○○乙○○所有, 且給付原告丙○○乙○○各38,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揭數個爭點間,彼此間有論理上之必然關係,經本院認為 由上開論述即已足以導出本件判決之結果,其餘爭點即無庸 再予討論,且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 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