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922號
債 權 人 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瓈尹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潘秋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 ,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12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住戶規約。 二 、管委會組織報備證明。三、管理費計算明細。四、相對人 林潘秋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五、相對人林潘秋香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 址)。」,該通知書已於112年5月23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述說 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純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