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銀發
朱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温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
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零壹拾捌元,及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害人朱念平之父母。朱念平、及訴外人黃駿、謝誌 家、邱羿順及少年杜○誠為教訓被告,由朱念平備妥辣椒水 槍、辣椒水、開山刀,先置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後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晚上10時51分許,在花 蓮縣吉安鄉永興五街與廣興一街口附近,邱羿順先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衝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被告驚懼旋即駕車往花 蓮縣吉安鄉吉興路1段躲避,朱念平則駕駛A車搭載黃駿、謝 誌家及少年杜○誠,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追逐被告,迨至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1段196號前,朱念平駕 駛之A車追撞被告駕駛之C車車尾,致C車失控打橫停止。被
告見謝誌家及少年杜○誠分持開山刀、辣椒水槍下車,遂取 出原藏匿在C車駕駛座下方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下車先朝上 方射擊2發示警,謝誌家及少年杜○誠聞聲趕緊躲在A車側面 或後面,黃駿則蹲在車號A車副駕駛座內,持辣椒水槍朝被 告噴灑,此時被告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A車接續射 擊5發,其中一槍射入坐在A車駕駛座之朱念平右顴,彈頭從 蝶骨大翼射入右側中顱窩,經蝶鞍斜坡越過中線,向左向下 從左後顱窩出顱腔,中腦、橋腦及左側小腦因彈道經過,嚴 重外傷出血,斯時朱念平正駕駛A車倒車,因其頭部中槍喪 失行動能力,任汽車倒退至撞擊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牆 壁後停止,現場遺留彈殼7顆等物。朱念平嗣於110年6月23 日上午10時15分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㈡原告甲○○、乙○○因其子即朱念平遭被告故意殺害致死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甲○○請求部分:
⑴扶養費用: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因罹患胃癌無法工作 ,為依法受朱念平扶養之人,依據109年度花蓮簡易生命表 所示原告甲○○尚有平均餘命25.57年,參諸行政院主計處編 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表所載之花蓮縣縣民109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300元,依霍夫曼計 算式並扣除中間利息,並與原告甲○○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原告 之子朱念文、朱念翔平均分擔扶養費後,朱念平本應負擔之 扶養費金額為1,250,022元,原告甲○○即依民法第19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
⑵精神慰撫金:因原告甲○○之子朱念平遭被告故意殺死,原告 甲○○因此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⑶以上金額合計為3,250,022元。 2.原告乙○○請求部分:
⑴喪葬費用272,000元。
⑵扶養費用:原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因腳受傷無法工作 ,為依法受朱念平扶養之人,依據109年度花蓮簡易生命表 所示原告乙○○尚有平均餘命37年,參諸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表所載之花蓮縣縣民109年度每人 每月平均支出為19,3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並扣除中間利息 ,並與原告乙○○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原告之子朱念文、朱念翔 平均分擔扶養費後,朱念平本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1,592, 286元,原告乙○○即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該金額。
⑶精神慰撫金:因原告乙○○之子朱念平遭被告故意殺死,原告 乙○○因此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⑷以上金額合計為3,864,286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250,0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給付原告乙○○3,864,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及事實,及因被告開槍致原 告之子朱念平死亡等節,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李妍庭、證人 黃駿、謝誌家等人於另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62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丙○○ 駕駛000-0000遭追擊路線圖」、「0000000吉安分局轄內朱 念平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照 片、朱念平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9至537頁、本院卷三第9至11頁 、第35至137頁、第147至211頁、第261至263頁)。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既有上開時 地朝朱念平當時駕駛之A車內開槍射擊5發之事實,自有致車 內人員死亡之高度可能,而朱念平亦因此而死亡,被告即有 該故意殺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為朱念平之父母,因此受 有損害(如下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
㈢原告甲○○得請求部分:
1.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 而為適當之酌定。而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所 作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其調查項目包括家庭戶口組成 、家庭設備及住宅概況、所得收支(收入、非消費支出與消 費支出),據以計算家庭設備普及率、自有住宅率及平均每 戶可支配所得、消費及儲蓄。其家庭消費支出係包括食品及 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 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是 其內容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合乎一 般社會生活水準,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原 告甲○○於本件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花蓮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300元(見附民卷第51頁)作為計算 扶養費用之基準等語,本院再參酌本件事發時之110年度花 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已酌增為20,445元,但原告 甲○○仍同意援用較低之109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9,300元為計算基礎,自屬合理有據,依此計算,1年所需之 扶養費用為231,600元(計算式:19,300×12=231,600)。另 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41頁戶籍謄本), 於朱念平死亡時年齡為53歲,依其所提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3頁)所示其確實罹患胃癌 ,且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39至42頁)顯示其財產狀況並非足以維持生活。另查, 朱念平為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於死亡 時為19歲多,尚為未成年人,故應於其成年之日即110年12 月10日起始依上開規定而對原告甲○○負扶養義務。因原告甲 ○○於110年12月10日朱念平原本成年之日之年齡為53歲,依 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花蓮縣53 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5.93年(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又原告 甲○○於朱念平110年12月10日成年之日之原本之法定扶養義 務人為其子朱念平、朱念文、朱念翔共3人,因此,原告甲○ ○得請求25.93年之扶養費之1/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5,68 8元【計算方式為:(231,600×16.00000000+(231,600×0.93) ×(16.00000000-00.00000000))÷3=1,305,688.0000000。其 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3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93[去整數得0.93])。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甲○○就此項目僅請求1,250,022 元之扶養費金額,是其請求自屬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甲○○陳稱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罹患胃癌,無 工作亦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於另案刑案 本院審理時陳稱:學歷高職畢業,目前經營機車行,月收入 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並衡以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第59 至62頁)所示財產狀況,暨本件事發經過,被害人朱念平死 亡結果,原告甲○○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甲○○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 減為150萬元。
3.據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扶養費1,25 0,02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750,022元。 4.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之過程綜合觀之,係被害人朱念平 夥同黃駿、謝誌家、少年杜○誠等人駕駛A車先追逐攻擊被告 所駕之C車,致C車失控打滑後,謝誌家及杜○誠自A車下車並 持開山刀、辣椒水槍等,可見係朱念平、黃駿、謝誌家、少 年杜○誠等人先係出於要教訓、攻擊被告,被告始自C車車上 取出手槍朝A車方向射擊反制,朱念平並因此遭射中而死亡 ,核被害人朱念平上開所為,就其死亡結果顯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朱念平於本件過失情節,認朱念平應負擔2成之責 任,故依該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甲○○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2,200,018元(計算式:2,750,022×80﹪=2,2 00,018,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㈣原告乙○○得請求部分:
1.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乙○○於本件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花蓮 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30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等 語,本院再參酌本件事發時之110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之金額已酌增為20,445元,但原告乙○○仍同意援用較
低之109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300元為計算基 礎,自屬合理有據,依此計算,1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31,6 00元(計算式:19,300×12=231,600)。另原告乙○○為00年0 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41頁戶籍謄本),於朱念平死亡時 年齡為47歲,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顯示其財產狀況並非足以維持生活 。又朱念平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死亡時為19歲多,尚為未 成年人,故應於其成年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始依上開規 定而對原告乙○○負扶養義務。因原告乙○○於110年12月10日 朱念平原本成年之日之年齡為4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 全國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花蓮縣48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6 .62年(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又原告乙○○於朱念平110年12 月10日成年之日之原本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子朱念平、朱 念文、朱念翔共3人,因此,原告乙○○得請求36.62年之扶養 費之1/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31,922元【計算方式為:(23 1,600×20.0000000+(231,600×0.62)×(21.00000000-00.0000 000))÷3=1,631,921.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6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 62[去整數得0.6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 乙○○就此項目僅請求1,592,286元之扶養費金額,是其請求 自屬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乙○○陳稱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因腳受傷無工 作亦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及被告上述之學經 歷及財產狀況,並衡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第59至62頁)所示財產狀況, 暨本件事發經過,被害人朱念平死亡結果,原告乙○○因此所 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乙○○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0萬元。 3.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已支出朱念平之喪葬費用272,000元,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35至39頁),經核相符。是原告乙○○此部請求,亦有理 由。
4.據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扶養費1,59 2,28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喪葬費用272,000元,合計3 ,364,286元。
5.又被害人朱念平對於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2成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依即該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91,429元(計算式 :3,364,286×80﹪=2,691,429,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2,200,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3 日(見附民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91,4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見附民卷第63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 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