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原 告 BS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S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景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2年度原侵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Z000000000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Z000000000A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S000-Z000000000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BS000-Z000000000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S000-Z000000000A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BS000-Z000000000A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BS000-Z000000000A(下稱B)為原告BS000- Z000000000(下稱A)之父。原告A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 為其鄰居。被告明知原告A於105年6、7月間尚就讀幼兒園大 班,為年僅5歲之兒童,對於性事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 絕為猥褻行為之能力,亦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及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故意,在原告A因 未滿7歲而無合意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且尚未形成、發 展性隱私權期待意識之情況下,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地點,對原告A為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被告所為已造成 原告A幼小之身體、心理、貞操、名譽等嚴重受損,不法侵 害原告A權利,原告A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難以彌補回復,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又原告B對原告A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原告A遭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B 身為父親衡情自受有痛苦,擔心原告A是否能回復往日狀況 ,心裡擔心與壓力不言可喻,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B身為父 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心要賠償,但沒有辦法負擔,因為原告請求 的金額過高,我若有辦法我願意賠償。對於本院111年原侵 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承認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於上 開時地為強制猥褻及拍攝裸照影片等之侵權行為事實(即本 院111年原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等節, 為被告所承認,應可信為真。是以,被告身為原告之鄰居, 原告A僅為5歲之兒童,被告卻對其強制猥褻及拍攝裸照影片 等,惡性重大,被告此等行為實已嚴重造成原告A身心創傷 ,此經核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之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 故原告A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B為原告A之父,被 告對原告A有上開不法侵害其性自主權之行為,應亦已屬不 法侵害原告B基於因父親身分對原告A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故原告B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為有理由。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A自陳:現就讀國中七年級,名下無財產等語 ,原告B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每月領
有軍人退伍奉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卷附證件袋內)。被告則 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公路局外包工程,在 玉里工務段,在道路旁撿垃圾的工作,月薪為基本工資,但 要看工作的時數,有時多有時少,約2萬元左右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卷附證件袋內,本院卷第31至32頁)所示渠等財產 狀況等、暨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暨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精 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A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金額80萬元金額過高,應酌減為為60萬元。另原告B請求 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元,則屬適當,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A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5 日(見附民卷第31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見附民卷第31頁所附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侵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 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權行為 1 105年6月某日 被告位於花蓮縣○○鄉住所 被告以手撫摸原告A胸部之方式,對原告A為強制猥褻1次。 2 105年6月某日 同上 被告以手撫摸原告A胸部、下體之方式,對原告A為強制猥褻1次。 3 105年6月某日 同上 被告讓原告A褪下內褲,張腿露出下體後,以手撫摸原告A胸部及下體之方式,對原告A為強制猥褻行為,並持其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拍攝,製造原告A裸露下體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4 105年7月某日 同上 被告以手撫摸及以生殖器磨蹭原告A下體之方式,對原告A為強制猥褻1次。 5 105年7月某日 同上 被告以手撫摸及以生殖器磨蹭原告A下體之方式,對原告A為強制猥褻1次。 6 105年7月某日 同上 被告以手撫摸及以生殖器磨蹭原告A下體之方式,對原告A為強制猥褻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