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60號
HLDV,111,簡上,60,2023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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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錢炳坤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BS000-A108010(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S000-A108010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BS000-A108010超過新臺幣367,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BS000-A108010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3,餘由被上訴人BS000-A108010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前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BS000-A108010(下稱 A)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另位原告為A 之母親(即A之監護人;下稱A母),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 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其詳細 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三、本院審理結果,審酌原審綜合兩造主張及卷證資料,以本件 上訴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本院10 9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附於該卷宗 內之兩造筆錄、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花蓮市 公所110年3月11日函及A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證人A母證詞 可憑,A不僅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且經專業 醫事機構鑑定結果,足認A為重度智能障礙者,拒絕能力、 性同意能力達到顯著障礙之程度,甚至完全缺乏,無法理解 性別之意涵及生理差異,對於性碰觸之意涵幾無所知,足證 A欠缺行使性自主同意權之能力,而在不知抗拒之心理狀態 下遭受被告猥褻得逞,故上訴人明知A係心智缺陷之人,猶 利用其不知抗拒而對之為猥褻;上訴人亦因自108年1月至2 月13日止,曾以手撫摸A的胸部、下體5至6次,經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犯乘機猥褻罪5次,而按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 全為內容之權利,A為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欠缺行 使性自主同意權之能力,上訴人明知上情,利用其不知抗拒 對其為猥褻行為,係屬侵害其身體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之 自由權,A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A母為A之監護人,被告不法侵害A之身體及貞操權、性 自主決定之自由權,A身心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對A母之監護 權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亦得請求賠償,綜合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A、A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其除就金額應 予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外(詳後述),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略以:系爭刑事 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依憑A之指述,但A有智能障礙及語言 能力障礙,可信度不高,且依照刑事卷內案發前後的影片, 是A主動拉扯或摸上訴人,均非上訴人主動為之,A為成年女 性,上訴人為年邁之男性,力氣不可能抵擋A強拉之舉動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五、被上訴人之答辯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另補充:本 案另有證人蔡昆峰蔣素娥、A母、A之胞兄、戴俊平等人的 證述,且相關影像資料可以補強A指訴的真實性,上訴人明 知A為心智障礙之人,卻利用其不能抗拒之身心狀態,以手 撫摸A之生殖器及胸部至少5次,侵害A的權利,自應該要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有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A屬重度智能障礙者,且其心智程度嚴重低下,毫無自主權概 念而不知拒絕,亦不懂拒絕他人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更無 從瞭解性行為、性別上生理差異之意義,或決定是否同意性 行為,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囑託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鑑 定屬實,則A既無同意能力,且其之心智年齡僅為學齡前程 度,對於性方面之知識、生殖器、性碰觸、性行為等相關概 念,一無所知,案發前亦無曾有性需求之情形發生,自難想 像A會主動拉上訴人之手去觸碰其胸部、生殖器,而上訴人 請求勘驗之影像檔案,均為A於案發期間與被告互動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此部分與系爭刑事案件勘 驗之檔案待證事實一致,並於112年5月4日函告上訴人查覆 勘驗之必要性,於同年5日即送達至上訴人而無任何回應, 顯見此部分已無再勘驗之必要性,而由系爭刑事案件勘驗之 監視器錄影檔案,A雖於案發期間,會幫上訴人拿東西、穿 脫安全帽,神色自然,但依據系爭刑事案件司法精神鑑定報 告書,指出性侵害創傷帶來的傷害、羞愧、罪惡感等,需要 足夠智力去理解,然A對於性碰觸之意涵幾無所知,對於事 物皆沒有拒絕之能力,逆來順受,從未表達反對或反抗之經 驗,可見A對於性認知方面與一般人不同,性創傷所造成之 傷害或羞愧,在A上無法察覺,故平時A與上訴人互動無特別 異常,與常理無違,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固請求傳喚專家證人金融心理諮商師到庭作證A證述之 內容及情緒反應之解讀等語,然A經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司法 精神鑑定A屬重度智能障礙者,且其心智程度嚴重低下,毫 無自主權概念而不知拒絕,亦不懂拒絕他人觸摸其身體隱私 部位,更無從瞭解性行為、性別上生理差異之意義,或決定 是否同意性行為,上訴人未陳明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 有違誤之處,且上訴人對於自108年1月至2月13日止,曾以 手撫摸A的胸部、下體5至6次,亦未爭執,則上訴人對A猥褻 之行為,顯然無法經過A之同意而為之,上訴人聲請傳喚專 家證人作證,實無法證明上訴人無猥褻之行為,尚難認有何 傳喚專家證人之必要性。
 ㈢另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於受領犯罪被害補 償金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由國家取得對犯罪行為人 之求償權,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即應自其請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查本件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核定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逕行賠償被上訴人 A之金額為33,000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士檢景潔111求 償8字第1129013657號函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此亦為被 上訴人A所不否認,被上訴人A既已受前開金額之補償,自應 於本件請求金額內扣除上開補償金額。則經扣除上開補償金 ,被上訴人A得請求金額應為367,000元(計算式:400,000- 33,000=367,0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A請 求上訴人給付3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 訴人A母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A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A已領取前開 犯罪被害補償金,而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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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