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選字,111年度,2號
HLDV,111,原選,2,202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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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選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智股)

訴訟代理人 林世媛
被 告 田桂花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 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定。經查: 被告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卓溪鄉第19屆鄉 長選舉,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有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可參(卷105至106頁)。原告於法定期 間內111年12月28日(卷11頁)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 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卓溪鄉 第19屆鄉長當選無效。主張:
(一)被告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機要秘書,並為該鄉第19屆鄉長候 選人,李○春為其配偶,李○宏李○怡為其姪子、女。被告 為能順利當選鄉長,與李○春李○宏李○怡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明知李○宏李○怡均在新竹縣居住及就業,並無實 際居住於花蓮縣卓溪鄉之事實,竟由被告於111年2月間起與 李○怡聯繫遷移戶口以取得投票權情事,並催促李○怡儘早將 遷移戶籍所需之已簽妥之委託書、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 寄至卓溪鄉公所以辦理戶籍遷移,迨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後, 復轉交予李○春,並指示李○春於111年4月7日前往花蓮○○○○○ ○○○○,將李○宏李○怡戶籍遷移至李○春之設籍地花蓮縣○○ 鄉○○村○○00○0號,以使李○宏李○怡取得該鄉鄉長選舉之投 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票源順利當選。嗣卓溪鄉 選舉委員會果依花蓮○○○○○○○○○之戶籍登記,將李○宏、李○ 怡編入第19屆鄉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李○宏李○怡



於111年11月26日第19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以此方 法使第19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共同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規定訴請其當選無效。
(二)被告就李○宏李○怡設籍地址陳報內容不實。依證人李○宏李○怡之戶籍資料,其等自出生後,迄111年4月7日為止, 均未曾設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被告提出戶籍資料 表示證人有設籍在上址顯有不實。
(三)證人李○怡李○宏目前生活與花蓮縣卓溪鄉並無連結。 ⒈證人李○怡係於111年2月8日與被告洽談遷徙戶籍事宜,於111 年4月7日將戶籍遷入古楓00之0號址,於上開時點,證人李○ 怡尚未結婚也未懷孕,豈能正確預估自己將於何時懷孕?且 證人李○怡於111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中,就檢察官詢問為 何想要特地將戶籍遷移到古楓?其明確表示:「打算日後要 搬回來,並且支持家人田桂花,他要選卓溪鄉鄉長」等語, 是證人李○怡顯為支持被告而遷徙戶籍。
⒉證人李○宏於111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中,就檢察官詢問為何 想要將戶籍遷移到花蓮古楓?其明確表示:「想要投票給我 舅媽田桂花」等語,是證人李○宏顯為支持被告而遷徙戶籍 。證人無論是目前之生活、工作,均與卓溪鄉並無任何連結 ,其亦無法清楚說明111年間何時曾經返回卓溪鄉,故其於 準備程序中所稱「打算日後要搬回來」,顯為卸責之詞。(四)證人李○祥是否決定退選與本案無關。證人李○祥、被告同為 卓溪鄉前任鄉長呂○賢之機要秘書,職務性質相同,兩人顯 然均有可能、亦願從事政治生涯,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已催 促證人李○宏李○怡遷徙戶籍,且證人李○宏李○怡在檢察 官詢問中表示係為支持被告參選而遷移戶籍,故111年2月起 ,被告顯已有預備參與之意,然證人李○祥並不知被告有此 規劃。選舉情況瞬息萬變,在選舉委員會登記截止前,參選 之人可能隨時有所改變,且該次選舉除參選鄉長外,尚可參 選縣議員、村長、鄉民代表等職務,是證人李○祥是否最後 決定退出鄉長選舉,與被告何時決定參選,或事前有無虛偽 遷徙證人戶籍而作選舉準備,其間並無任何關聯性。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李○宏李○怡為被告配偶李○春之外甥及外甥女,因李○宏李○怡之父母無暇照顧子女,因此兄妹二人從小居住在被告 家中,由被告及李○春扶養長大,情同親生子女。111年農曆 過年期間,李○宏李○怡回到卓溪老家,主動提及欲將戶籍 遷回卓溪,但並非告知被告或李○春係與選舉有關。被告以



為是多年來勸李○宏回鄉務農,而李○宏終於下定決心;又李 ○怡部分,則是因卓溪鄉甫通過「花蓮縣卓溪鄉新生兒營養 補助自治條例」,補助優於外縣市,因此被告先前曾告知有 男友及生育想法之李○怡,得在卓溪鄉舉辦婚禮及生育子女 。基於以上原因,兄妹二人欲遷戶籍回老家時,被告協助二 人辦理遷戶籍事宜,但與選舉並無關連,而是被告以為李○ 宏欲回鄉務農,李○怡則是回鄉結婚及生育子女。檢察官起 訴主張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依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當選為無效等,應有誤會。(二)李○宏李○怡兄妹二人有遷徙戶籍及在該戶籍設籍之真意。 ⒈李○宏於警詢時陳稱:(問:你遷籍的原因為何?)一方面是為 了要搬回來住,另一方面也是要支持我舅媽田桂花參選鄉長 。(問:戶長李○春為何提供戶籍供你遷入?)我們家以前就 是住在這個地址,當我向舅舅說我要遷戶籍回去,他就同意 了。(偵卷75、77頁)。
李○怡於警詢時陳稱:(問:戶長為何提供戶籍供你遷入?)我 跟舅舅李○春說我想遷回來。(偵卷69頁)。 ⒊李○怡在與被告的messenger對話裡,於111年1月4日後提及「 舅媽日子要提早講」、「舅媽花蓮有那種辦中餐的嗎」、「 部落就有啊」、「媽媽他們要那種炒米粉啊炒麵那類的」、 「多少錢要準備30人份的」、「殺豬要吃的嗎?」、「對啊 」等語,就是在討論李○怡與其當時的男友欲辦婚禮及殺豬 慶祝等事宜。
李○宏確實如被告所述,欲回鄉務農,而李○怡則是為了舉辦 婚禮及較優渥生育補助,兄妹二人始將戶籍遷回老家卓溪鄉 。因此,李○宏李○怡並非單純為取得投票權而遷徙戶籍, 實則,兄妹二人有遷徙戶籍及在該戶籍設籍之真意。依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意旨,李○宏李○怡 既有其他正當目的,而將戶籍遷回卓溪鄉,則不應論以刑法 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
(三)退步言,縱認李○宏李○怡確實為虛偽遷徙戶籍,然被告對 此並不知情,即無基於共同犯意而為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可 能。
李○宏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有無受他人指使而委託代辦遷 入戶籍至古楓00之0號?)沒有,是我自己想要遷戶的。(問 :參選人田桂花何方式向你尋求支持?)沒有,我知道舅 媽田桂花要參選時,因為是我的家人,我當然會支持。(問 :你自外地遷籍投票之用意為何?有何利益?)因為田桂花 是我的家人,我想支持他,沒有任何利益。(問:你與李○怡 之間,係何人提議遷籍支持田桂花參選?)我和妹妹李○怡



起查選舉資料,看要幾個月以前就遷戶籍,經過我和妹妹討 論後共同決定的。(偵卷77、79頁)。李○宏於偵訊時證稱:( 問:是何人叫你們把戶籍遷移到古楓?)我和妹妹決定的。( 問:有沒有人叫你們把戶籍遷移到花蓮古楓?)沒有。(問: 田桂花知道你要將戶籍遷移到李○春的戶籍來投票給田桂花 ?)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偵卷101、103、105頁)。 ⒉李○怡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有無受他人指使而委託代辦遷 入戶籍至古楓00之0號?)沒有。(問:戶長為何提供戶籍供 你遷入?)我跟舅舅李○春說我想遷回來。(問:卓溪鄉鄉長 參選人田桂花係以何方式向你尋求支持?)沒有向我尋求支 持。(問:你自外地遷籍投票之用意為何?有何利益?)就想 支持家人當選。沒有任何利益。(問:你與哥哥李○宏何人提 議將戶籍遷入古楓00之0號?)我提議的。(偵卷67、69頁)。 李○怡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特地將戶籍遷移到古楓?) 打算日後要搬回來,並且支持家人田桂花,他要選卓溪鄉鄉 長。(問:投票前,你有跟你舅舅李○春田桂花聯絡投票的 事嗎?)都沒有。(問:是誰請你們把戶籍遷移到花蓮?)是 我們自願的。(問:是誰提議的?)我和李○宏討論過後決定 要遷移的。(偵卷91、95、97頁)。
⒊參酌被證2李○怡與被告的messenger對話內容可知,李○怡與 被告並無討論任何關於與選舉有關之事宜,反而係討論李○ 怡欲辦婚禮之菜色及殺豬慶祝等事宜,是應能佐證李○宏李○怡稱被告並不知悉遷移戶籍係為選舉一事為真實。 ⒋綜上,縱李○宏李○怡兄妹二人確實為虛偽遷徙戶籍且有不 法意圖,然被告對此既不知情,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745號刑事判決見解,不宜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認 被告嗣後之客觀行為與李○宏李○怡先前之行為間有默示合 致之共犯行為。被告與李○宏李○怡間並無刑法第146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之犯意聯絡,應不成立共犯。
(四)111年4月間,被告並未決定參選花蓮縣卓溪鄉鄉長,斯時前 任鄉長所推舉之繼任者,係李○祥校長,而非被告,是李○宏李○怡於111年4月遷徙戶籍之行為,不可能與被告參選鄉 長有關。
⒈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可知李○宏李○怡係於111年4月7日 遷移戶籍至古楓00之0號。然而,111年4月7日當時,被告根 本未決定參選花蓮縣卓溪鄉鄉長,被告身為前鄉長的機要秘 書,深知當時前鄉長推舉之繼任者,係李○祥校長,而非被 告,被告斯時並無參選意願。因此,被告不可能在111年4月 7日或者更早之前,與李○宏李○怡有任何關於意圖為投票 給鄉長候選人田桂花而為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



⒉證人李○祥之證詞可為證,被告在111年4月時根本沒有要參選 卓溪鄉鄉長,當時在前鄉長呂○賢同一個辦公室裡,欲出來 參選、接任及延續呂○賢之政策者,為證人李○祥,而非被告 。一直到111年5月李○祥表示不要再繼續參選後,前鄉長呂○ 賢陸續找了幾個推薦人選都沒有意願,才在最後找到了被告 出來參選卓溪鄉鄉長
(五)如鈞院認被告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然本件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 ,非無疑義。
⒈本件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第5頁明載:「請審酌被告田桂 花、李○春與同案被告李○宏李○怡雖為甥舅關係,但因同 案被告李○宏李○怡幼年時係由被告田桂花李○春共同扶 養,並設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同案被告李○怡更 逕稱呼被告田桂花為『媽』,此有四人之戶籍資料及被告田桂 花與同案被告李○怡之messenger內容在卷可稽,顯見雙方關 係更親於一般甥舅關係等情,請審酌其是否具高實質違法性 ,倘認仍存實質違法性,請酌予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與李○宏李○怡間,因自幼年開始照顧關係,已情同親 生子女,確屬被告與李○春之家庭成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揭櫫「本罪就規範目的而言,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係偽詐取得選舉權而表達其 政治意志,勢必影響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投票結果, 當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除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 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 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 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李○宏李○怡皆曾於92年5月9日、 93年8月17日將戶籍遷入至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古楓00之0號 內,與該戶籍之關聯密切;此外,李○怡並於111年12月19日 結婚,在花蓮縣卓溪鄉辦理結婚宴客儀式。本件刑事案件被 告可能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 罪之不法行為,故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要件。(六)起訴狀第2頁第6行以下及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8說明第(2)項表示,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催促李○怡遷戶 籍且稱再不寄下來就超過日期等語,係為符合須於4個月前 遷入戶籍始取得投票權之規定,故應有犯意聯絡等語,被告 之辯詞如下:
⒈花蓮縣卓溪鄉第19屆鄉長選舉,係定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 票,因此,如欲符合規定而取得投票權,僅須於111年7月26 日前遷移戶籍即可。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最晚時間點,應 係111年7月26日,此時間點距離被告旨揭傳訊息之時間點即



111年2月25日,還差了五個月之久,相距甚遠,是難認被告 於111年2月25日傳與李○怡之訊息內容與選舉有何關聯。 ⒉被告之所以催促李○怡,係因「花蓮縣卓溪鄉新生兒營養補助 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申請新生兒營養補助者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母或父之一方現設籍本鄉達一年以上。前項第 一款所稱現設籍本鄉達一年以上者,係指以新生兒出生日起 算前一年,居住期間未中途遷出者;中途遷出又遷入者,應 重新起算。」,及「花蓮縣婦女生育補助實施計畫」第二條 規定:「申請婦女生育補助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本人或 其配偶之一方現設籍花蓮縣達一年以上。」可知相關補助都 有需先設籍滿一年之要求。因李○怡已有結婚及生育兒女之 想法,因此,李○怡如欲取得優於其他城市之花蓮縣卓溪鄉 公所及花蓮縣政府的生育相關補助,必須及早將戶籍遷到花 蓮縣卓溪鄉,否則,倘若待確認懷孕後再遷移戶籍,將無法 取得上開兩個補助之資格。
⒊被告之所以傳訊息給李○怡稱「超過日期」等語,該日期係指 申請上開兩個補助之設籍期間資格限制,而與選舉或投票權 等並無關連,原告對此應有誤會。實則,李○怡嗣後也在111 年懷孕,預產期為112年7月5日,因此,屆時李○怡確實可以 因為已及早在111年4月7日遷移戶籍,符合卓溪鄉、花蓮縣 設籍須滿一年之補助資格,而得申請卓溪鄉新生兒營養補助 3萬元,及花蓮縣政府婦女生育補助2萬元,總計共有5萬元 之補助。
李○怡於鈞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稱:(問:內容關於『你們的 證件在不寄下來,就超過日期』是在討論什麼?)因為那時 候有政府的紓困補助,在討論這個。綜上,被告111年2月25 日傳訊息給李○怡一事,無論是李○怡所稱之討論紓困補助, 或者係為讓李○怡順利取得花蓮縣卓溪鄉新生兒營養補助及 花蓮縣婦女生育補助,皆與選舉無關,原告應有誤解,又此 部分客觀事實與被告陳述一致,被告陳述應屬可採。(七)刑法第146條第1、2、3項,目前皆於憲法法庭審理中,由憲 法法庭審查上開規定之合憲性,憲法法庭於112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後,預計於三個月內宣示判決。因此,刑法第146條 第2項既有其憲法上之疑慮,則李○宏李○怡是否為虛偽遷 徙戶籍及被告有無共犯之犯意聯絡,應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及解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花蓮縣卓溪鄉第19屆鄉長候選人,並於111年12月2日 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卓溪鄉第19屆鄉長。(二)李○春為被告之夫,李○宏李○怡為被告之姪子、姪女。



(三)李○春曾持李○宏李○怡之證件資料及委託書,於111年4月7 日前往卓溪鄉戶政事務所,將李○宏李○怡之戶籍遷入花蓮 縣卓溪鄉古風村古楓00之0號即李○春戶籍地。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為順利當選鄉長而 虛偽遷徙李○宏李○怡之戶籍,依上開選罷法規定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 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 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 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 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此亦為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按96年1 月24日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然刑法第146條 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此可參該 條立法理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 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 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 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 ,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 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 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故本條項之罪,其構 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 刑事裁判參照)。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 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 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 並無關連性,即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選舉訴訟程序,除 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 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主 張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當選無效事由者,必需證明 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 遷徙戶籍者,始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李○春李○宏李○怡有共同意圖使



被告當選卓溪鄉鄉長,以虛偽遷徙李○宏李○怡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當選無效事 由,固舉證人李○宏李○怡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戶籍遷 徙資料、messenger對話內容等為證,經查: ⒈證人李○宏(為布農族原住民)在警詢、偵查固然承認是為了支 持被告參選而遷戶籍,其說明遷移戶籍之理由陳稱略以:( 問:你遷籍之原因為何?)一方面是為了要搬回來住,另一 方面也是要支持我舅媽田桂花參選鄉長。(問:你有無受他 人指使而委託代辦遷入戶籍至古楓00之0號?)沒有,是我自 己想遷回來;遷戶籍是我和我妹妹李○怡一起查選舉資料, 看要幾個月以前就遷戶籍,經過我和妹妹討論後共同決定的 。(問:李○春為何提供戶籍供你遷入?)我們家以前就是住 在這個地址(即古楓00之0號),當我向舅舅(李○春)說我要遷 戶籍回去,他就同意。我小時候有給田桂花照顧,照顧到我 國小二、三年級才搬回新竹媽媽家(偵卷73至81、99至109頁 )。另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略以:古楓00之0號是我的老家 ,以前媽媽住的地方。我之前戶籍也設籍過該址。(問:為 何把戶籍遷到上開地址?)為了打算搬回來住及工作,之前 就有說要回來住,基本上每年過年回來都有提過要搬回來住 (卷155至158頁)。
⒉證人李○怡(為布農族原住民)在警詢、偵查固然承認是為了支 持被告參選而遷戶籍,然其詳細說明遷移戶籍之理由,陳稱 略以:(問:你有無受他人指使而委託代辦遷入戶籍至古楓0 0之0號?)沒有。(問:戶長李○春為何提供戶籍供你遷入?) 我跟舅舅李○春說我想遷回來。(問:為何要特地將戶籍遷移 到古楓?)打算日後要搬回來,並且支持家人田桂花,他要 選卓溪鄉鄉長。(問:李○春知道你和李○宏是要支持田桂花 的嗎?)不曉得。(問:你遷移戶籍時,有和田桂花聯繫過? )有,我和田桂花有用messenger聯繫過。(問:為何在LINE 中妳稱呼田桂花為媽?)我小時候都給田桂花照顧,我都稱 呼他媽媽。(問:你小時候為什麼是田桂花照顧長大?)因為 我爸媽都在外地工作,我和李○宏小時候都住在古楓給田桂 花照顧。(問:要遷移戶籍此事,李○宏也知道嗎?)清楚。( 問;是誰請你們把戶籍遷移到花蓮?)是我們自願的,我和 李○宏討論後決定要遷移的。(問:田桂花在messenger對話 中說:「你們的證件在不寄下來,就超過日期囉」是指什麼 日期?)我原本在2月間答應他要遷戶籍,結果因為我公司三 月份要轉正式員工,需要用到身分證,所以我就遲遲沒有寄 ,後來我都處理好之後,才跟哥哥(李○宏)的一起寄。(問: 田桂花所說的超過日期,指的是什麼日期?)沒有什麼日期



,只是我一直都沒有寄(偵卷63至71、85至97頁)。另在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稱略以:我現在懷孕中,預產期是今年7月5日 ,我在111年12月結婚。我將戶籍遷到古楓00之0號,是因為 那是我舅舅家,也是老家,遷地址的原因是我準備結婚,小 孩戶籍地想在花蓮,想讓小孩領這裡的補助(生育補助跟育 兒津貼)。我跟被告的對話截圖內容關於「你們的證件在不 寄下來,就超過日期」,是因為那時候有政府的紓困補助, 在討論這個(卷150至155頁)。
李○春(為布農族原住民)於警詢、偵查陳稱略以:(問:你為 李○宏李○怡代辦遷籍之原因為何?)當初李○宏李○怡告 訴我說他們想要搬回來住。(問:除了搬回來住還有其他原 因嗎?)沒有其他原因。(問:據李○宏李○怡稱將戶籍遷至 你戶內係一方面想搬回來住,另一方面是要投票支持田桂花 ,你做何解釋?)我不知情。(問:你為何提供古楓00之0號 供李○宏李○怡遷入?)他們是我的親人,他們的媽媽是我 的親妹妹。我沒有為了使田桂花當選而遷移李○宏李○怡的 戶籍到我的戶籍地,他們從小住我們家,他們願意想要回來 ,他們母親改嫁之後,就搬去新竹,他們想要回到花蓮。他 們兩人(李○宏李○怡)小時候是我們在扶養的。他們兩人不 是為了要投票給田桂花而遷戶籍到卓溪,我姪女(李○怡)想 要結婚,他想要用布農族的傳統方式結婚,卓溪鄉福利很好 ,生一個小孩大約有5萬元補助,居住滿一年每一人就有5,0 00元的福利,她想回到鄉下這裡,因為她也熟悉這裡。(問 :對於他們兩人稱是為了投票給田桂花,所以遷回古楓,有 何意見?)這我不知道,因為他們也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情( 偵卷129至143、181頁)。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李○宏李○怡是為支持其勝選而遷 戶籍。被告陳稱略以:(問:為什麼李○宏李○怡要將戶籍 遷到古楓?)他們兩個從小都是我照顧,李○宏李○怡都是 叫我小媽,實際上我是他們的舅媽,他們兩人後來跟隨他媽 媽搬到新竹,他親生媽媽又改嫁,李○怡現在又懷孕,因為 她有男友,她很少回家,我希望她有一個健全的家庭,我希 望她回來,我希望她嫁到婆家的時候,被看得起,我們布農 族很重視禮儀,我希望她風光嫁出去。因為李○宏沒有固定 的工作,我們都會收到法院的通知書,刷卡催繳單,孩子中 他是最想要回來的,但是他在疫情期間沒有固定工作,希望 他們可以回來,我就近照顧。李○宏最近才找到保全工作。( 問:對於你所犯意圖使自己當選,而與李○春李○宏、李○ 怡共同虛偽遷移戶籍,是否都否認?)我否認。(問:messen ger中,你為什麼告訴李○怡你們的證件再不寄下來就超過日



期?)因為要領公所發放的5,000元,疫情賑災金,公所是規 定入籍一年才能領5,000元,所以我才會生氣回他這一句。 就早一點寄出,因為我2月就催了,我只是給他一個時間, 沒有任何意義(偵卷149至157、173至181頁)。 ⒌李○怡與被告111年2月間messenger對話截圖(偵卷161至169頁 、本院卷59頁)顯示:
李○怡:媽,遷戶籍可以證件寄下去就好嗎?
被告:可以喔,要寫委託書。
李○怡:舅媽,花蓮有那種辦中餐的嗎?
被告:部落就有啊。
李○怡:媽媽,他們要那種炒米粉、炒麵那類的。 被告:你們證件在不寄下來,就超過日期囉。
李○怡:好,會的。
(三)由上可知:
李○宏(86年間出生)、李○怡(90年間出生,戶籍資料參偵查卷 )均為布農族原住民,其二人小時候住在被告夫妻卓溪家中 由被告夫妻照顧,李○春為其等母親之哥哥,為其二人之舅 舅,被告為舅媽,李○宏李○怡並曾於93年8月17日至95年8 月21日設籍在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古楓00之0號。(花蓮○○○○ ○○○○○112年6月13日函檢附戶籍資料參照;卷227至230頁)。 李○怡與被告情誼甚深情同母女,李○怡多次在訊息中稱呼被 告為「媽」、「媽媽」、「媽咪」(卷57、59頁、偵查卷217 至221頁)。
李○宏李○怡與被告、李○春夫妻(舅舅、舅媽)有深厚情感, 知悉被告要競選鄉長,兄妹倆自行討論決定遷戶籍回卓溪鄉 ,而遷戶籍的原因有主觀、客觀因素,一方面可以支持被告 競選鄉長,一方面李○宏可以為回到故鄉工作計畫的開端, 李○怡考量其未來要以布農族原住民方式辦理傳統婚禮(已經 辦理婚禮完成;卷91至98頁),同時可以享設籍花蓮縣卓溪 鄉生育之福利。因其等在新竹縣工作,而委請李○春代為辦 理遷移戶籍事宜,李○怡並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討論,要寄 證件回卓溪辦理戶籍遷移情事。然並無證據證明,李○宏李○怡要遷戶籍回卓溪鄉以支持被告競選鄉長乙事,為被告 與李○春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而為,被告與李○春協助李○宏李○怡收取證件受委託辦理戶籍遷移,是為疼愛李○宏、李 ○怡的感情因素而為協助,與被告要競選鄉長無關。是原告 所舉上述事證,並不足使法院就上開意圖存在之心證達於確 信之程度,尚不得以李○宏李○怡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 messenger對話截圖等證據,推論被告與李○春李○宏、李○ 怡有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卓溪鄉鄉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之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該當當選無效之 行為。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該當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請求被告就花 蓮縣卓溪鄉第19屆鄉長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 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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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