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選字,111年度,1號
HLDV,111,原選,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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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選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林世媛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郭荏豪
被 告 張永華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第22屆卓溪鄉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 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定。經查:被告參選民國111 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第22屆卓溪鄉第2選舉區(下稱系 爭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花蓮縣選舉 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 可參。原告於法定期間內111年12月22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 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 於前揭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求順利當選,竟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對於有上開選舉選區投 票權人之高秀英、許嘉慶田美娟吳輝龍,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賄賂,約定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 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公訴。嗣被告經 公告當選為花蓮縣卓溪鄉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爰依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交付現金給高秀英、許嘉慶田美娟吳輝 龍等人時,從未提及要求其等支持或投票給被告,其等自偵 查到本院準備程序作證時,從未稱「被告交付金錢的時候有



說要投給被告或買票」,被告主觀上也不是要向高秀英等人 買票,而是希望高秀英等人在鄉里間能夠幫被告宣傳拉票, 交付之現金僅是要做為補貼高秀英等人拉票之車資、茶水費 ,不能以高秀英等人認為交付現金就是賄賂而認為被告即成 立賄選罪、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 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 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訂有 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在本件自有準用 。又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固無拘束力,然民事法院對於當 事人就待證事實,舉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證據為其立證方法 者,倘確屬重要,即應予以調查,以決定其取捨,並記明於 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 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 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 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 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換言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 意、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 異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 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 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



認定之,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 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 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 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 所問。
 ㈢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證人許家慶吳輝龍、田美娟高秀英等人均為系爭選舉區之選舉人,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許家慶高秀英,另交付2,000元給吳輝龍及田美娟等情,為證人許家慶吳輝龍、田美娟高秀英等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且被告不爭執,並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花選一字第11131501831號公告(選舉區之劃分)、111年12月2日花選一字第1113150402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現金給證人許家慶吳輝龍、田美娟、高 秀英等人之行為係賄選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高秀英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是古風村的村長,也 是我表姊的兒子,但很少見面,我比較常跟我女兒在台中 生活,於111年8月間某日晚上,被告見到我家燈亮著就進 來,給我2,000元並說可以請朋友抽菸、吃檳榔及幫忙拉 票,當時我才知道被告參選系爭選舉,之後我就去台中了 等語(111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下稱選偵卷】第193-197 、209-2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被告給我2,000元 純粹就是請人家吃檳榔、香菸、飲料,沒有告訴我是要跟 我買票,但後來我就去台中了,沒有幫被告拉票,也沒有 告知被告沒有去拉票,直到因為這個案子才回來花蓮,2, 000元我也沒有花用,並已繳交給花蓮地檢署等語(本院 卷第94-102頁)。證人高秀英前後證述固不一致,惟均稱 有收受被告交付之2,000元,且知悉與系爭選舉有關係, 而高秀英並未長期居住在系爭選舉區內,難期高秀英有何 可能幫忙被告拉票之情事,再高秀英在收受金錢之前,並 不知悉被告參選系爭選舉,被告告知此情後旋即交付金錢 給高秀英,顯有以2,000元之代價要求高秀英投票給被告 之意,高秀英於偵查中亦坦承投票受賄罪而經檢察官給予 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所為實為向高秀英行賄。  ⒉證人許家慶於警詢、偵查證稱:我和被告大約認識半年, 只知道被告是古風村村長,111年10月3日15、16時左右, 被告聯絡我,約我到吳輝龍的家裡,因為被告和吳輝龍不 熟,希望我帶被告過去,吳輝龍和田美娟都在家,大家一 起聊天後,被告就拿出2,000元給我,拿2,000元給吳輝龍 和田美娟,希望我們幫被告拉票、請朋友喝飲料,就是要 買票,我們都沒有說什麼就收下等語(警卷第39-47頁; 選偵卷第61-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因為被告在 我們那邊比較不認識,所以被告請我幫忙介紹,被告有給 我2,000元,我說我會拿這些錢買檳榔、香菸跟飲料請朋 友吃並幫被告拉票,被告沒有跟我說要買票,也沒有說要 投票給被告,我主觀上認為只要給我錢就是買票等語(本



院卷第102-110頁)。證人許家慶前後證述不一致,惟均 稱有收受被告交付之2,000元,其主觀上認為被告是要買 票等語,被告雖否認主觀上買票行賄之意圖,辯稱係委託 許家慶幫忙拉票之助選經費,其認知許家慶等人就是競選 團隊云云,然競選團隊之定義應為候選人邀集團隊成員, 有組織、計畫性地向不特定選舉人宣傳、拉票等,被告未 能舉證其所述委託許家慶拉票特定之負責區域、範圍及策 略,交付2,000元給許家慶後,也未曾追蹤或檢討其拉票 之成果,對於許家慶如何運用2,000元亦在所不問,實無 法認許家慶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而許家慶 明知被告交付之2,000元與系爭選舉之關聯性,堪認被告 交付2,000元之目的係約定許家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⒊證人田美娟於警詢、偵查證稱:許家慶於111年10月3日17 時許聯絡我說要帶系爭選舉候選人即被告到家裡作客,我 透過許家慶才認識被告,聊一下天後,被告拿出4,000元 ,其中2,000元交給許家慶,另外2,000元放在桌上給我跟 吳輝龍,並表示希望我跟吳輝龍去遊說當地年輕人投票給 被告,確定人數後再報給被告知道,這2,000元也是被告 希望我們能投他一票等語(警卷第57-61頁;選偵卷第125 -128頁);證人吳輝龍於警詢、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111年10月3日18時許,田美娟告知我被告要來家中拜訪 ,許家慶帶被告過來,大家一起聊天後,被告拿出2,000 元,表示請我幫忙拉票、請吃檳榔跟抽菸,田美娟就把2, 000元收下,但我沒有幫被告拉票等語(警卷第73-77頁; 選偵卷第93-96頁);證人田美娟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 有聽到被告在我家拿出2,000元給吳輝龍的時候提到系爭 選舉幫他拉票、請年輕人抽菸、吃檳榔,有確切人數時要 報給被告,但沒有明確表示要買票或是對年輕人買票,我 認知被告給我們2,000元就是要買票等語(本院卷第110-1 15頁);證人吳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被告拿2,000 元給我,請我幫忙拉票,並提到如果有年輕人支持他,把 人數報給他,沒有明確提到買票,但被告拿錢給我,我就 會投被告一票,主觀上我認為這個行為是買票,被告沒有 干涉我如何花用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6-123頁)。證 人田美娟吳輝龍前後證述大致一致,被告固未明確提及 交付2,000元之目的,然被告與田美娟吳輝龍原本互不 相識,難認其等熟識,被告委託不熟識之人去對不特定人 拉票的行為,顯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未能舉證其委託田美 娟、吳輝龍拉票特定之負責區域、範圍及策略,交付2,00 0元給田美娟吳輝龍後,也未曾追蹤或檢討其拉票之成



果,對於其等如何運用2,000元亦在所不問,實無法認田 美娟、吳輝龍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而田美 娟、吳輝龍明知被告交付之2,000元與系爭選舉之關聯性 ,亦能認定被告交付2,000元之目的係約田美娟吳輝龍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⒋至證人林志雄陳敏惠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被告有 補貼油錢等金錢作為助選經費等語,被告以此作為與高秀 英等人之對照組,認為被告交付金錢給高秀英等人的行為 亦屬於助選補貼款,然林志雄於警詢、偵查均證述:我跟 被告是朋友,系爭選舉期間剛好有空,幫忙被告參選,使 用被告的車子載被告去拜票,沒有收取酬勞,只有獲得檳 榔、香菸等語(警卷第17-29頁;選偵卷第164-166頁), 陳敏惠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跟被告是遠房親戚,他做 8年村長做得不錯,因為我在那邊讀書,被告請我跟我的 同學們拉票,補貼我2次各1,000元的油錢,但我不是系爭 選舉區之選舉人等語(本院卷第123-125頁),堪認林志 雄與陳敏惠均與被告有一定之熟識關係,且在系爭選舉區 實際幫忙輔選及拉票,被告交付金錢或提供餐飲給林志雄陳敏惠,尚屬合理之競選經費支出,惟此與和被告無熟 識關係或未實際參與輔選拉票之高秀英等人的情況截然不 同,無法相提並論,被告以此辯稱其交付金錢給高秀英等 人未有行賄之主觀犯意云云,尚難採信為真。
  ⒌綜上,被告辯稱交付金錢給高秀英等人,係為拉票助選之 補貼款,尚無可採,被告交付賄賂給高秀英等人,並約定 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堪以認定,已符合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
編號 選舉人 時間 地點 對價關係 1 高秀英 111年8月間某日 花蓮縣○○鄉○○村○○00○0號高秀英檳榔攤 現金2,000元 2 許家慶 111年10月3日19時許 花蓮縣○○鄉○○村○○00○0田美娟住處 同上 3 田美娟 吳輝龍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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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