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
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玉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盧玉惠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盧玉惠為花蓮縣 ○○鄉○○路000號宜德生活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之 收銀員,負責在櫃檯向消費者收取款項、清點營收之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收銀櫃檯,先將消費者當時所購 買之全部商品刷條碼輸入電腦內,告知消費者應給付之金額 ,利用消費者拿現金支付的短暫時間,將附表上的商品品項 刪除,然仍向消費者收取所購買物品之全部金額,未將附表 所示已實際收取現金之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內,致 收銀機內會有消費者如附表所示實際已支付之現金,但未記 錄在收銀機電腦設備內,而以此不正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變 更紀錄。盧玉惠再於當日收款後、將收銀機內之現金全數繳 回宜德公司前,趁隙將附表所示之現金自收銀機內取出後據 為己有,而侵占宜德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總計新臺 幣(下同)20,507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2之金額「109 元」更正為「106元」、附表編號6-7之金額「163元」更正 為「99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童迦御、魏辰州律師於本院之陳述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之3 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等 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同日內之犯行,基於單一之犯意 ,利用同日收銀機會,一日內密接時間為之,方法及侵害法 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 覆為之,就同日之行為,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變更紀錄取財罪。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共8日各日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被告本案 一行為觸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 財罪及業務侵占罪,應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犯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法定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2月,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於量刑上仍 不得低於較輕之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又按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一 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本院衡酌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宜德公司,然被告各次 犯罪所得均未逾4,000元,價值尚非甚鉅,對告訴人造成之 財產上損害亦非極重,衡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6月之情以觀,應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 職務之便,擅自以店內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 錄,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現金,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罪手法尚稱平和,且業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20,507元,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 主文 1至1-17 盧玉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至2-4 盧玉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至3-12 盧玉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至4-16 盧玉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至5-16 盧玉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至6-9 盧玉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7至7-8 盧玉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8至8-11 盧玉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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