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號
HLDM,112,訴,13,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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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盈元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盈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盈元與告訴人周勇安為鄰居,2人因 故素有嫌隙,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於民國111年1月9日9時53 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以「幹你娘」、「看 三小」等語辱罵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同年2月20日16時4分許,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美崙派出所(下稱美崙派出所)員警提出告訴,誣指告 訴人所為涉嫌妨害名譽之不實事項。嗣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以告訴人涉有刑法妨害名譽罪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辦,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361、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 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 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 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 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 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 論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 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 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 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 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 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 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 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 1、13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20日16時4分許,前往美崙派 出所,就告訴人於同年1月9日9時53分許,在花蓮縣○○市○○○ 街00○0號前,以「幹你娘」、「看三小」辱罵被告之行為,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惟堅決否認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有 以「幹你娘」、「看三小」罵我,但很小聲,我不知道監視 器有沒有錄到等語(本院卷第5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20日16時4分許,前往美崙派出所,就告訴人 於同年1月9日9時53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以 「幹你娘」、「看三小」辱罵被告之行為,提出妨害名譽告 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告訴人證述在案(交查字第9- 10頁),另有警詢筆錄(警卷第5-1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檔案名稱「IMG_8042 」、「IMG_8043」、「IMG_8044」監視器錄影,均未發現告 訴人有以「幹你娘」、「看三小」等語辱罵被告,然告訴人 在檔案名稱「IMG_8043」影片時間00:01:29時,疑似有說 話,惟聽不清楚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87頁)。勘驗結果雖未能證明告訴 人有以「幹你娘」、「看三小」等語辱罵被告,然告訴人是 否有辱罵被告,無法專以錄音、錄影為斷。而監視器能否錄 到清晰聲音,受錄影器材本身之效能、裝設位置、器材收音 位置及角度、是否有遮蔽物、距離音源之距離、聲音大小、 音頻,甚至是當時環境之濕度、溫度等因素影響,所以監視 器是否能將周遭人、物所發出之任何聲音均鉅細靡遺清楚錄 下,已有疑義。又檢察官當庭針對檔案名稱「IMG_8043」影 片表示:1分15秒左右告訴人似乎有說話,但聽不清楚說什



麼等語(本院卷第88頁),上開同檔案勘驗結果亦發現告訴 人於00:01:29時,疑似有說話,則監視器錄影顯示告訴人 疑似已說話之口型,若係極小聲之口語碎唸,未能為監視器 錄及聲音,亦非悖於常情。再被告與告訴人長期即因告訴人 在住家周圍裝設監視器之行為相處不睦,有花蓮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361、13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偵字卷第 23頁),在兩方衝突不斷,互提告訴之情況下,告訴人復自 陳:當時從陽臺看到所飼養的貓咪遭被告丟擲石頭,立刻下 去查看,看到被告要騎車離開,被告先對我罵「幹、垃圾」 等語(警卷第17頁、交查字卷第9-10頁),則告訴人見被告 對其貓咪丟擲石頭,立即下樓貌似欲與被告正面對決、一時 氣憤難消,而對被告心生不滿並口出穢語,衡情亦非全無可 能,是被告所辯顯非全然無據,其前指訴告訴人涉有妨害名 譽罪嫌,固然因無法積極證明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 被告既非虛捏事實據以提出告訴,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 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該罪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有罪確信, 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稱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卷證代碼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警偵字第1110003072號 警卷 111年度交查字第806號 交查字卷 111年度偵字第1361號 偵字卷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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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