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2年度,132號
HLDM,112,花原交簡,132,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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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志鵬先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9時至翌(23)日4時許,在 花蓮縣○○鄉○○○○街000巷○號住所,飲用「保力達B液」3瓶, 後於112年3月23日16時許,自花蓮縣新城鄉某處,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家。嗣因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於同(23)日16時27分,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 ,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30分,對其 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余志鵬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 序號:A181101、案號:88)、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3WA70173號、第P3WA70174 號、第P3WA70175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三、核被告余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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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