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14號
HLDM,112,聲,314,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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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正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 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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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