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建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建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 得易科罰金,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見執聲卷),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